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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員會海事仲裁暫行規則

發布時間:2023年12月0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天津仲裁委員會(下稱本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稱《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依照《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下稱《仲裁暫行規則》)的規定,結合相關產業糾紛的特點,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本會受理的涉及下列事項的糾紛:

(一)客貨運輸及提單、客票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引起的糾紛;

(二)租船合同糾紛;

(三)船舶、平臺、管線、電纜、海上養殖設施、海上風電裝置等運輸工具、港航設施和海洋勘探開發設施或者其他與航運、物流相關的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買賣、修理、融資租賃等相關的糾紛;

(四)船舶運營、管理、配員相關的糾紛;

(五)港口、碼頭的建設、服務及作業相關的糾紛;

(六)海洋工程施工、物資供應、服務相關的糾紛;

(七)物流、供應鏈、倉儲、配送、快遞、物聯網、軌道交通、鐵路運輸、公路運輸、多式聯運及與之相關的貨運代理糾紛;

(八)漁業生產、養殖及捕撈糾紛;

(九)共同海損、海事事故及相關處理糾紛;

(十)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

(十一)與以上事項以及航運、物流相關的保險、保賠責任糾紛;

(十二)其他海事海商相關糾紛。

第三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不受地域和國別的限制。

當事人將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糾紛提交本會仲裁并約定適用本規則的,仲裁程序適用本規則;未約定適用本規則的,仲裁程序適用本會《仲裁暫行規則》。

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糾紛提交本會仲裁。

當事人約定將糾紛提交本會仲裁但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或者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會《仲裁暫行規則》的規定。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四條  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協議、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明及證明仲裁主張的證據材料。

第五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及材料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受理,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或者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于5日內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本會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后5日內將受理通知書、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等文件發送申請人,同時將仲裁申請書、答辯通知書、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等文件發送被申請人。

第六條  當事人收到答辯通知書或者反請求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

本會于收到答辯書后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另一方當事人。

當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條  申請人就多份合同項下的糾紛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多份合同系主從合同關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二)糾紛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三)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者相容。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代理人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及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代理權限。代理人為2人或者2人以上的,應當確定主發言人,代理人發言不一致的,以主發言人意見為準。

代理人的代理權限變更或者代理關系解除的,當事人應當書面通知本會。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代理權限變更的,不影響其具有相應權限時已經進行的仲裁程序。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九條  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或者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當事人就仲裁庭組成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的約定違反法律規定、無法實施或者可能導致裁決無效的除外。

第十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或者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的,由1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

第十一條  當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本會有權根據案件復雜程度、涉及權益情況以及其他有關因素決定由1名仲裁員或者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


第四章  保全及臨時措施

第十二條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基于具體的仲裁請求,可以向本會申請以下保全措施:

(一)申請證據保全;

(二)申請扣押船舶或者在建中的船舶;

(三)申請扣押貨物;

(四)申請其他財產保全措施。

本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保全申請后,依照仲裁法、民事訴訟法或者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有關規定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后、最終裁決作出前,可以向仲裁庭申請臨時措施。

仲裁庭同意采取臨時措施的,可以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

第十四條  臨時措施是指仲裁庭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對一方當事人作出的下列決定:

(一)維持現狀;

(二)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以避免對仲裁程序造成不利影響;

(三)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仲裁庭收到當事人提出的臨時措施申請,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如不采取臨時措施,可能由此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二)根據現有材料,申請人能夠取得有利裁決的可能性;

(三)如不采取臨時措施,裁決不能執行、難以執行的可能性;

(四)采取臨時措施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第十六條  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臨時措施。


第五章  開庭和裁決

第十七條  仲裁庭應綜合考量糾紛的復雜程度、爭議金額等采取適當的仲裁程序。

第十八條  仲裁審理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除外。

不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證據材料等進行書面審理并作出裁決。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對其提交的材料作出書面補充說明,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述要求后7日內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書面說明。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決定或者經當事人申請采用互聯網庭審的方式開庭:

(一)仲裁員因故無法參加現場庭審;

(二)當事人因故無法參加現場庭審,經書面申請,由仲裁庭同意的;

(三)已經現場開庭審理過的案件;

(四)仲裁庭組織的證據交換、調解等;

(五)仲裁庭認為符合互聯網庭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本會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10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確定的開庭時間5日前提出,是否準予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后再次開庭時間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成后90日內作出裁決。

仲裁庭申請延期作出裁決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章  涉外仲裁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  涉外海事海商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

當事人對糾紛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異議的,由本會決定。

第二十三條  案件的審理以中文為正式語言,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收到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45日內提交答辯書、相關證據材料及主體資格的證明。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14日內選定仲裁員。

第二十六條  在被申請人答辯期屆滿后,仲裁庭根據審理需要,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問題清單,問題清單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對法律地位、法律關系的主張;

(二)無異議的事實;

(三)有爭議的事實;

(四)有無先行裁決申請;

(五)有無需要特殊披露或者補充提交的證據;

(六)案件審理方式、開庭時間等;

(七)有無事實證人、專家證人以及證人是否需要出庭;

(八)已經發生的法律費用情況;

(九)有無調解意向或者申請;

(十)仲裁庭或者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問題清單及案件審理需要,仲裁庭可以預定連續的數日進行庭審,并應當在首次開庭30日前,將開庭日期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以計時收費方式主張代理費的,在裁決作出前,可以向仲裁庭補充提交更新后的費用賬單、發票、業務明細及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成后6個月內作出裁決。

仲裁庭申請延期作出裁決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章  送達和期限

第三十條  本會采用直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仲裁文書、材料等送達當事人。

如經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郵寄至當事人的營業地、注冊地、經常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或者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或者確認的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或者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由本會以郵寄或者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當事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在合同或者其他材料中確認的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三十一條  糾紛的當事人系當事船舶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融資租賃承租人、經營人、管理人的,向當事船長送達視為向當事人送達。但船長作為申請人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送達時間以上述方式中最先送達至受送達人的時間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所規定的期限,應自當事人收到或者有相關記錄能夠證明其已收到本會向其發送的文書、通知、材料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  期限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限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1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以本會公布的中文文本為準。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由本會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