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員會章程
(2020年6月24日第三屆天津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天津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的行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三條 本會不受理下列糾紛:
(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和農民集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四條 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轄的限制。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在天津市。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 本會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依法經司法行政部門登記設立。
本會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組成人員等,應當在變更后的10內日向登記機關備案,并向登記機關提交與變更事項有關的文件。
第七條 委員會由主任1人,副主任4人,委員8人或者10人組成。其中駐會專職副主任1人,其他組成人員均為兼職。
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本會主任為仲裁委員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條 委員會每屆任期5年。任期屆滿,更換至少1/3組成人員。
委員會任期屆滿的前2個月,應當完成下屆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更換;有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更換的,應當在任期屆滿后3個月內完成更換。
上一屆委員會履行職責到新一屆委員會組成為止。
第九條 新一屆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上一屆委員會主任會議商天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商會后提名,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條 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會議須有2/3以上的組成人員出席,方能舉行。修改章程或者對本會作出解散決議,須經過全體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其他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組成人員的2/3以上通過。
第十一條 委員會成員應當參加委員會全體會議,不能參加會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會議召開前就所審議的事項提交書面意見。
任期內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規定參加委員會會議且不提交書面意見的,對其進行勸退。
第十二條 委員會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本會的工作方針、工作計劃等重要事項,并作出相應的決議;
(二)制定和修改本會章程、仲裁規則及專門規則;
(三)決議解散本會;
(四)審議、通過本會辦公室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
(五)決定本會仲裁員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制定并監督本會內設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和辦事機構工作人員管理規范;
(七)審議、通過本會辦事機構設置方案;
(八)決定本會派出機構、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的設立與撤銷;
(九)仲裁法、本章程和本會仲裁規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委員會會議的議事規則,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委員會會議作出解散決議并經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本會應當終止。
第十四條 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委員會會議閉會期間,負責本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委員會主任認為必要的,可以委托副主任行使主任的職權。
第十五條 委員會主任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并主持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
(二)主持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員主持重大、疑難案件的研討;
(三)仲裁法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委員會副主任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相關工作。
專職副主任根據委員會主任授權,負責處理委員會的有關事項。
第三章 辦事機構、派出機構、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十七條 委員會辦事機構為辦公室。根據需要,經委員會會議并經機構編制主管部門同意,本會辦公室可以設立相應的業務部門。
第十八條 委員會辦公室承擔下列職責:
(一)具體辦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送達及檔案管理等仲裁案件的程序性事務;
(二)仲裁費的收取和管理;
(三)指派仲裁庭秘書;
(四)其他由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第十九條 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設立派出機構。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經委員會同意,設立專家咨詢委員會和仲裁員職業道德委員會。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專業和行業設立專業委員會。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仲裁員
第二十二條 由本會辦公室初步提出仲裁員名單并提交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經仲裁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后,完成仲裁員聘任程序。
仲裁員的聘任期為3年,期滿可以續聘。
仲裁員的聘任條件,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立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名冊報中國仲裁協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應當遵守本會制定的各項管理規范。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仲裁規則的規定,保證當事人行使仲裁規則規定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應當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接受案件后,應當認真、詳細審閱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和材料,做好審理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開庭審理仲裁案件的,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認真查明事實。
第二十九條 仲裁員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地點進行;未經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員會同意的,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不得單獨接受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交談有關仲裁案件的情況。
第三十條 仲裁員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后及時進行合議,并按規定制作仲裁裁決書。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審理過程、仲裁庭合議情況、案件涉及的商業秘密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
(一)存在有違中國共產黨領導、憲法權威以及國家聲譽的言論和行為的;
(二)隱瞞應當回避的情形,對案件審理產生不良影響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四)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接受當事人選定或者本會指定的;
(五)有不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或者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權提出辭聘,但辭聘應提前3個月通知本會。
已承辦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在案件審結前不得辭聘。
第三十五條 仲裁員依照本會規定取得報酬。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有義務接受本會的培訓、考核。
第五章 經費與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
(一)當事人交納的仲裁費用;
(二)政府財政撥款;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條 本會經費用于下列各項支出:
(一)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工資、津貼、獎勵等費用;
(二)仲裁員的報酬;
(三)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補貼;
(四)辦公和業務活動費用;
(五)其他支出。
第三十九條 本會解散時,應當對財產進行清算,剩余財產歸國家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章程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由委員會會議通過,并自天津市人民政府批準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