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年11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高效地仲裁金融糾紛,保護各方合法權益,天津仲裁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稱《仲裁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依照《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則》(以下稱《仲裁暫行規則》)的規定,結合金融糾紛案件特點,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天津仲裁委員會金融仲裁中心(以下簡稱金融仲裁中心)是天津仲裁委員會設立的從事金融糾紛案件仲裁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 金融仲裁中心受理平等主體的金融機構之間或者金融機構與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或者相互之間因在金融交易、金融服務等活動中發生糾紛而提出的仲裁申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糾紛:
(一)存款、貸款及民間借貸糾紛;(二)票據、信用證、銀行卡等支付結算糾紛;(三)保險糾紛;(四)理財糾紛;(五)融資租賃糾紛;(六)股票、債券、基金等證券交易或服務糾紛;(七)金融衍生品交易或服務糾紛;(八)不良資產交易、PPP資產交易、股權交易、債權交易等金融資產交易糾紛;
(九)期貨業務、外匯、黃金交易等糾紛;(十)信托投資糾紛;(十一)擔保、典當糾紛;(十二)保理、代付糾紛。
當事人對所提交的糾紛是否屬于金融糾紛有異議的,由本會決定。
第四條 當事人約定將金融糾紛提交本會或者本會設置的分會及其他派出機構仲裁的,本會在受理后可以決定將上述案件交由金融仲裁中心審理。
當事人也可以將上述金融糾紛直接提交金融仲裁中心申請仲裁。
第五條 當事人將金融糾紛提交本會或者金融仲裁中心仲裁的,除雙方另有明確約定外,仲裁程序適用本規則。
當事人約定將金融糾紛提交本會或者金融仲裁中心仲裁,但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或者約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程序性事項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者違反我國強制性法律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于金融糾紛適用本規則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或者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是否成立由本會決定。
第六條 金融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仲裁庭可以結合金融行業的特征,參照金融交易的慣例、行業規范、交易原則、市場自治規則作出裁決。市場自治規則包括但不限于證券交易所、產權交易所、金融資產交易場所等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但不得有違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公序良俗。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七條 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協議、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明及證明仲裁主張的證據材料等。
第八條 金融仲裁中心收到仲裁申請書及材料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2日內受理,并在受理后的2日內將受理通知書、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等文件發送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或者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于2日內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除申請人提交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申請要求遲延發送的以外,應于受理仲裁申請后2日內,將仲裁申請書、答辯通知書、本規則和仲裁員名冊等文件發送被申請人。申請人提交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申請要求遲延發送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
第九條 被申請人收到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7日內提交答辯書、相關證據材料及主體資格的證明。金融仲裁中心收到上述文件后 2日內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條 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反請求申請的,應當在收到答辯通知書后7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金融仲裁中心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2日內受理,并在受理后的2日內將上述文書及答辯通知書送達對方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或者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于當日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當事人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及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7日內提交答辯書及相關材料
反請求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申請并經其他當事人同意,本會可以決定將已經受理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關聯案件合并于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進行審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二條 金融仲裁中心設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該名冊為本會仲裁員名冊的一部分,當事人既可以在金融專業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在本會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第十三條 仲裁請求沒有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適用快速仲裁程序,由1名仲裁員組成獨任仲裁庭。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或者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3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未在規定期限內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爭議金額在人民幣200萬元以上的,適用普通仲裁程序,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或者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5日內各自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并各自選擇1至5名仲裁員作為候選首席仲裁員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未在規定期限內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產生方式適用《仲裁暫行規則》。
爭議金額在人民幣200萬元以上的,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快速仲裁程序。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十三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仲裁員及其他仲裁參與人在對案件審理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及其他可能影響當事人商業信譽、個人隱私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審理的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除外。但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開庭審理。
不開庭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證據材料進行書面審理。
第十五條 對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于正式開庭前在指定時間內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調解。
第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適用普通仲裁程序的,應當在首次開庭7日前,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開庭日期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適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應當在首次開庭3日前,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開庭日期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請求提前開庭并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首次開庭的,應當在開庭2日前以書面方式提出,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后的再次開庭或者仲裁庭決定延期開庭的,開庭日期和地點的通知,不受期限及書面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條 經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開庭前,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書在指定時間內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并質證,確定無爭議的事實,以加快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就涉案專業問題申請專家認定,并向當事人釋明。涉案問題的專家認定程序,適用《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案件專家認定暫行規則》的規定。
第十九條 采用書面方式審理或者適用快速仲裁程序的金融糾紛案件,仲裁庭應當在組成后30日內作出裁決。
適用普通仲裁程序的金融糾紛案件,仲裁庭應當在組成后60日內作出裁決。
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書面報經本會主任批準。
直接、郵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送達的在途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十條 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前應對案件進行評議,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或者以其適當的方式進行評議。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或者制作調解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協議的結果作出裁決或制作調解書。
仲裁庭根據上述請求作出裁決或者制作調解書的,應當在協議提交后5日內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
第二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案外人參加調解,經另一方當事人及案外人的書面同意,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參加調解。案外人書面明確同意承擔案件相關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仲裁庭應引導案外人與當事人簽訂調解協議。
第五章 涉外金融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條 涉外金融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金融糾紛是否屬于涉外糾紛有異議的,由本會決定。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收到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45日內提交答辯書、相關證據材料及主體資格的證明。
當事人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及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45日內提交答辯書及證據材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收到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20日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和選定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在首次開庭30日前,將開庭日期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再次開庭或者仲裁庭決定延期開庭的,開庭日期和地點的通知,不受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成后6個月內作出裁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金融糾紛案件的證據規則,適用本會制定的《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證據規定》,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參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當事人提交的電子數據,通過電子簽名、可信時間戳、哈希值校驗、區塊鏈等證據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術手段或者通過電子取證存證平臺認證,能夠證明其真實性的,結合互聯網交易習慣,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應當確認。
第三十條 本會采用直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仲裁文書、材料等送達當事人。
如經直接送達當事人或郵寄至當事人的營業地、注冊地、經常居住地、身份證載明地址、戶籍地址或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或者確認的法律文書送達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由本會以郵寄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當事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其他材料中確認的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按月計算的除外。期限開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三十二條 案件的審理以中文為正式語言。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則與《仲裁暫行規則》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本規則未作規定的,適用《仲裁暫行規則》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自2020年6月24日起施行。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