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5年09月09日
—— 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股東擔保的意思表示為例
劉勝軍 上海師范大學商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清華大學民商法學博士,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兼職律師 sjliu_thu@163.com
第六十條 【一人公司的股東決定】只有一個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股東會。股東作出前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或者蓋章后置備于公司。
一、第六十條的理解
本條是關于一人公司股東決定的規定,本條增加了“或者蓋章”的規定,內容無實質性修改。注意此處,針對一人股東,采用的是“決定”而不是股東會意義上的“決議”。
股東只有一人的公司無法形成多人組成的會議體,自然無必要設立股東會,但是公司唯一的股東作出股東會職權范圍內事項的決定,仍應遵守相應的程序,即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有股東簽名或蓋章,置備于公司。
一人公司的股東為法人股東的情形。唯一的股東對股東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作出決定,在簽名之外,之所以還規定“或者蓋章”,是考慮到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能是自然人以外的法人,法人股東的,則股東決定上應加蓋法人股東的公章。
二、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常兼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股東是組織,是法律上虛擬的人,其意思表示必須通過自然人進行,也即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張三又同時兼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張三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讓一人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提供擔保,是否其意思表示也等同于一人公司的股東決定,還是堅持形式主義,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為一人公司的股東決定?下文會有最高院的再審案件具體討論。
三、自然人股東常身兼法定代表人和董事
一人公司的股東為自然人的情形。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東,以股東身份作出意思表示,不需要在再遵守公司法第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規定的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因為上述規定是針對股東為兩人以上的股東會的,但是仍然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股東簽名并置備于公司。
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往往同時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甚至經理;同樣一人公司的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也同時擔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兩種情況在實踐中很常見。舉例來講,自然人股東A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而非以股東或股東會的名義簽署的公司文件,例如股東分配方案,或者說為唯一股東提供擔保,法律效果如何?又或者,一人公司的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又兼任了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進行的意思表示,例如讓一人公司為其唯一的法人股東提供擔保,法律效果如何?
四、股東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進行的行為是否等于股東的決定
1.觀點一:堅持形式主義
崔建遠教授認為,以股東的身份進行的行為才具有股東決定(相當于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非以股東的身份進行的行為不具有股東決定的效力。根據這種觀點,在下述案例中,唯一股東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以股東身份進行意思表示做出股東分配方案或為股東提供擔保,不具有股東決定的效力,因為其屬于一人公司的法人的意思或行為,如果據此對外簽署合同等法律行為,則構成越權代表,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表見代表進行處理,看相對人是否善意,相對人善意構成表見代表的情況下,這一法律行為對一人公司產生約束力;但是相對人不是善意的情況下,一人公司可以否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對公司產生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行為對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股東決定是公司治理結構的內部行為,不具有直接對外的效力,具有對外的效力須通過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這種觀點會有一個不好的結果,那就是自然人會有機會主義行為,當其想要反悔,就可以以上述的理由反悔,當其想要繼續之前的行為,可能會以股東身份事后追認其以法定代表人進行的行為—簽署股東分配方案。根據這樣的觀點進行裁判,會導致沒有人愿意承擔上述風險,與一人公司進行交易。另外,形式主義也與事實本身相悖,自然人股東以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進行意思表示,這樣的事實并不能否定其同時也是一人公司的股東的事實,其以法定代表人進行的意思表示,根據生活經驗,可以得出這位自然人股東知曉并認可上述意思表示的客觀事實。同樣,一人公司股東為法人股東的,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同時兼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意思表示的事實,也意味著法人股東知曉并認可上述意思表示的客觀事實,但是需要注意,股東為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須是法人股東的股東會的決議。1
2.觀點二:堅持實質大于形式
筆者認為,即使作為股東的自然人作出行為不是以股東的身份,而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是該自然人是公司的唯一股東,他的意思本身也是股東的決定,因此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進行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例如對第三人表示一人公司為自然人股東提供擔保,或者簽署股東分配方案,這時法定代表人的意思也是股東的決定。至于一人公司的股東為法人股東的,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A同時兼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以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非以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進行意思表示,讓一人公司為其法人股東提供擔保,此時A的意思表示,既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也視為法人股東的決定。
我國《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即持這樣的觀點,其第十條規定,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導致無法清償其他債務,提供擔保時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其他債權人請求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五、最高院再審案件裁判觀點:實質大于形式
在最高法院的一個再審案件中,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也即公司的意思,視為該公司唯一股東的決定。在薛興剛等訴青島英德邦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2中,薛興剛等人將其持有目標公司永華置業10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英德邦公司,英德邦公司受讓后成為永華置業的唯一股東,股權轉讓后,受讓人英德邦公司一直拖欠股權轉讓款,后經協商,英德邦承諾于2014年7月2日前付清,目標公司永華置業公司同意為英德邦公司的上述債務出具擔保函,后來英德邦公司未付款,薛興剛等人將英德邦公司與永華置業公司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所有請求,并裁決永華置業為其唯一股東英德邦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但是,二審法院推翻了永華置業的擔保責任,理由是一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對外擔保不產生效力。經過再審法院審理,再審法院又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請求,目標公司永華置業為唯一股東承擔擔保責任。再審法院支持的理由認為,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在對外提供擔保時,無法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因此,永華置業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應以其擔保行為是否得到股東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擔保函出具之時,遲耀輝同時擔任永華置業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實際控制兩家公司,本案并無證據證明永華置業公司的唯一法人股東——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時任股東吳斌反對永華公司提供擔保,故永華置業公司出具的擔保函為英德邦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應視為征得其唯一股東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華置業公司擔保行為合法有效,依法應承擔擔保責任。
一人公司沒有股東會,不僅股東會的職權由一人股東行使,其他應由股東會決策的事情,也必須由一人股東行使。本案中,英德邦作為永華置業公司的唯一法人股東,利用其控制權決定永華置業公司為其對外欠款承擔擔保責任,應當是有效行為,并未為我國《公司法》所禁止。因此,永華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應以其擔保行為是否得到股東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3
1參見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44-45頁。
2薛興剛、青島英德邦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177號。
3朱慈蘊主編:《新公司法條文精解》,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