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5年07月01日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分別作為甲方、乙方簽訂《培訓協議》。合同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課程名稱、培訓學時、培訓地點。第三款就業特別約定:(1)培訓期限:雙方確認,就業班的培訓期限為長期,即從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甲方就業或自愿放棄重修服務之日止;(2)重修服務:……;(3)就業服務:a)甲方完成全部培訓課時的學習之后,乙方應根據甲方的職業發展需求,為甲方提供終身就業咨詢服務;b)在培訓期間內,乙方將于課程中安排約8個課時的職業規劃、職場經驗、就業講座等課程;c)甲方完成全部培訓課時的學習后,乙方會按照甲方結業項目的考核成績,優先推薦至XX公司或創作團隊的同時亦會向合作企業推薦并簽署勞動合同,最終保障學員順利就業。第二條第一款培訓費用約定:培訓費用共計26,800元,其中包括培訓服務費用22,700元,設備使用費2,000元,資料費2,000元,報名費1,000元。第三款退費安排約定:(1)在甲方簽署協議及繳納培訓費用后5個工作日內,若甲方尚未開始任何培訓課程的學習、亦尚未領取培訓電腦的甲方可向乙方申請解除本協議,并申請退還全部培訓費用;(2)除滿足上述條件的情形之外,在任何情況下(包括但不限于由于甲方單方面的原因無法繼續參加培訓課程的情形),除因不可抗力導致本協議無法履行、培訓目標難以實現之外,甲方簽署本協議后繳納的培訓費用將不予退還。
協議簽訂后,申請人于2022年6月9日向被申請人支付培訓費26,800元,并于當天開始上課。自2022年7月19日起,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去被申請人處上課。因為新冠疫情原因,課程有線上形式,也有線下形式。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供了電子版的培訓資料。
庭審查明,《培訓協議》文本由被申請人提供,申請人在該協議中有關退費的條款處均按捺手印確認。
現申請人主張:1.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22年6月9日簽訂的《培訓協議》;2.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繳納的培訓費26,800元。被申請人則認為雙方簽署的協議合法有效,且未發生或滿足合同約定的解除協議的事由及條件,故被申請人不同意解除協議,且不同意返還培訓費用。
1.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是否應當解除;
2.被申請人是否應當返還培訓費。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9日簽訂的《培訓協議》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返還申請人培訓費18,760元。
1.關于合同效力、性質的認定意見及理由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具備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雙方于2022年6月9日簽訂的培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依約履行。前述合同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和判定雙方是否適當履行其應負義務的依據。
2.關于申請人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的認定意見及理由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形成的是教育培訓服務合同關系。教育培訓合同具有較強的人身屬性,具有親歷性的特點,其成就的條件在于接受培訓的一方當事人要接受并配合完成教育培訓服務。本案中,申請人在接受培訓服務一個多月后即明確表示拒絕繼續參加培訓,雙方簽訂的《培訓協議》已無繼續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申請人要求解除雙方之間培訓協議的仲裁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仲裁庭確認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
3.關于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返還繳納的培訓費26,800元的認定意見及理由
被申請人認為,《培訓協議》第二條第三款對退費有明確約定,只有在申請人簽訂協議并繳費的5個工作日內,尚未開始培訓學習、尚未領取培訓電腦的,申請人提出解除合同,被申請人才予退還全部費用。除此之外的任何情況下(不可抗力除外),培訓費用均不予退還。同時,申請人在合同中對有關退費的條款均按捺手印予以確認,且親自簽字確認:“本人已閱讀漫聯教育培訓協議及附件之全部規章制度,并自愿履行協議和服從所有規章制度。若違反上述協議及制度,自愿承擔一切責任及后果”。因此,培訓費不應退還。
仲裁庭認為,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的《培訓協議》系被申請人提供,其中的第二條第三款屬于格式條款,該條款關于退費的約定,明顯加重了申請人的責任,限制了申請人在合同解除時要求退費的權利,因此,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該條款無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培訓協議》簽訂后,被申請人按合同約定向申請人提供了培訓服務,但是申請人自2022年7月19日起即不再參加培訓,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培訓協議》所約定的權利義務于2022年7月19日已實際終止。《培訓協議》約定培訓學時為長期,且包括就業服務,而申請人實際參加培訓的時間僅為一個多月,因此,基于對合同條款、履行程度、經營成本、雙方過錯程度和損失情況等的綜合考慮,仲裁庭酌情認定被申請人應以合同總價26,800元的70%即18,760元退款,申請人主張超過上述金額的部分,仲裁庭不予支持。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現下,多數培訓機構在與當事人簽署協議時所使用的合同文本幾乎都是格式合同。格式條款雖然能夠節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從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條款的消極作用也很明顯,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契約自由。
本案中,申請人與教育培訓公司簽訂《培訓協議》,約定申請人購買被申請人公司提供的課程服務。簽署協議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了課程培訓費。后申請人在接受培訓一個月后疫情原因不能有效學習,故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協議并退還培訓費。涉案課程購買協議屬于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合同,考慮到教育培訓合同的性質,協議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雙方簽訂的協議已無繼續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申請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此外協議中關于退費的約定,明顯加重了申請人的責任,限制了申請人在合同解除時要求退費的權利,該條款應屬無效,申請人有權要求培訓公司退還培訓費。
因此,對于接受培訓服務方來說,簽訂合同時一定本著審慎的態度,仔細審查合同條款,尤其是涉及到減損權利和免除責任的條款,對條款內容存疑時一定及時要求對方給予解釋,以便準確把握合同的內涵。對合同提供方而言,不能設置不公平不合理的條款損害消費者權益,在提供的格式條款中不合理地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明顯不公平。經營者應當堅持公平原則合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對與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應主動提示,并根據相對方的要求作進一步說明,確保接受者真正理解條款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