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5年05月16日
被申請人中國XXX(集團)有限公司就XXX投資大廈基坑支護、土方石及樁基礎工程,租用申請人XXX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車,雙方簽訂了《泵車租賃合同》。合同對于泵車規格、單位、數量、稅前單價、綜合單價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還約定:因出租方原因,不能按承租方計劃提供對應規格型號泵車時,可以調整為高型號設備,但應按承租方所需規格計取租金。合同執行期間,因工程承包范圍、工程量等發生變化或其他合同補充、變更事宜,雙方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作為合同附件,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加蓋雙方印章后方可生效。
2021年4月20日,雙方進行了首次對賬,確定被申請人需支付租賃費132,040.50元,申請人全額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申請人于2021年6月10日支付了90,000元,余款42,040.50元至今未付。
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20日,申請人繼續向被申請人提供其所需的混凝土泵車,共泵送混凝土4539方,作業時間285.17小時,按照合同價計算共完成項目混凝土輸送泵租賃費214,380.55元。合同到期后,被申請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上述款項合計256,421.05元。
申請人主張:1.給付申請人租賃費256,421.05元;2.承擔本案仲裁費。
被申請人辯稱:不同意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申請人主張的服務代理費金額與事實不符,被申請人只欠付149,473.01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申請人完成了合同義務,被申請人收到對方發票共計132,040.50元,被申請人于2021年6月10日向對方支付90,000萬元,尚欠款42,040.50元。
之后被申請人因工程需要持續和對方合作,與對方法定代表人趙XX積極溝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申請人在取得趙XX同意的基礎上對原合同進行了變更,計量方式由原合同的臺班計量變更為方量計量。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20日,對方再次進場施工。第一次進場雙方的小票經過對賬,第二次雙方的小票未對賬,第一次的小票,車牌號XXXX車型為62米,第二次進場小票填寫為72米,車牌號XXXX第一次車型為56米,第二次車型為62米。被申請人主張按照第一次經過對賬的車型并按照方量計算。申請人在第二次施工過程中,因過錯給被申請人造成了損失,被申請人進行相應的扣款,扣款金額為9,205.53元。
綜上,被申請人承認第一次進場的欠款42,040.50元,第二次進場被申請人主張欠款為116,638.04元,減去扣款金額為107,432.51元,兩次共計149,473.01元。
是否對合同約定的工程量計量方式進行了變更?
(一)被申請人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10內向申請人支付租金235,121.80元。
(二)駁回申請人其它仲裁請求。
如果未按裁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主要的爭議問題就在于雙方約定的工程量計量方式是否發生了變更,涉及合同變更的問題。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合同的變更有廣義和狹義的區分,廣義的合同變更包括合同主體與合同內容的變更,狹義的合同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從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看,取了狹義的合同變更,僅指合同內容的變更,而合同主體的變更實際上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
合同變更與合同成立一樣,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如果當時人之間對于合同變更有特殊要求,那么需要符合雙方的約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對于變更合同約定的計量方式達成了一致,也提交了相應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如果雙方對于合同變更沒有特殊要求或者約定,可以認定雙方已經協商一致,變更了合同內容。但案涉的《泵車租賃合同》第13.1條約定,“合同執行期間,因工程承包范圍、工程量等發生變化或其他合同補充、變更事宜,雙方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作為合同附件,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加蓋雙方印章后方可生效”。雙方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對于合同內容變更應當另行簽訂補充協議,對于形式要件提出了要求,但現在雙方僅僅只是在聊天中就變更事宜達成合意,并未簽訂書面協議,亦沒有實際按照變更后的合同履行主要義務,故申請人主張的合同變更不符合雙方約定的形式要件,未發生法律效力,合同約定的計量方式未發生變更。
第一、合同變更需符合約定的形式要件
本案主要的爭議問題為雙方就合同約定的計量方式是否已經發生了變更,涉及合同變更問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五百四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合同變更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廣義的合同變更是指合同內容和主體發生變化。主體的變更,是指以新的主體取代原合同主體,但合同的內容并沒有發生變化。此種變更,通常稱之為合同的轉讓。狹義的合同變更,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達成修改和補充的協議。我國法律規定取狹義的合同變更之意,即合同內容的變更。
合同變更與合同成立一樣,若雙方達成一致并不存在無效是由,合同變更即發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對于合同變更的效力認定,亦可參照上述規定。若已成立生效的合同中對于合同變更有特殊約定,應從約定。
具體到本案中,案涉《泵車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合同執行期間,因工程承包范圍、工程量等發生變化或其他合同補充、變更事宜,雙方另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作為合同附件,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加蓋雙方印章后方可生效”,雙方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了合同變更的形式要件,那么在未簽訂書面協議,亦沒有實際按照變更后的合同履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并不能產生合同變更的法律效力。
第二、結合案情準確認定合同變更的效力
實踐中,商事主體在達成合作意向后,往往會訂立書面合同來約束彼此,故對于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成立生效節點一般爭議不大。然而,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可避免會由于各種原因產生變更,合同變更究竟是在雙方達成一致時發生效力還是簽署書面協議時發生效力,應當根據案情具體分析。
即便是法律規定或者是當事人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變更合同的,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即使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協議變更后的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變更依舊生效。
本案雙方已在《泵車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變更事宜需另行簽訂補充協議作為合同附件,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加蓋雙方印章后方可生效。雙方在后續協商一直變更合同時應遵從該約定,滿足合同變更約定的形式要件。雙方雖然在聊天中對計量方式進行變更達成了一致,但因雙方既沒有按約定訂立書面補充協議,也沒有履行或者接受履行合同變更后的主要義務,因此合同變更并未對雙方發生效力。
為了更好的保護交易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我國法律規定中針對合同相關的強制性規定較少,大多是由當事人意思自治。那么,對于公司而言,商事合作中要注意遵守合同約定,不可忽略形式要件,及時按照約定訂立、變更合同,避免因為不滿足形式要件,從而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而給自身造成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