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5年03月17日
申請人天津某某律師事務所與被申請人天津市某某集團濱海有限公司雙方簽署了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法律顧問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及其下屬分公司、子公司提供非訴法律顧問服務,若發生訴訟或仲裁糾紛,則包括被申請人在內的主體均須與申請人另外簽署協議。子公司、分公司的名單作為上述合同的附件,其中案涉項目的主體某某產品銷售(天津)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產品公司)、天津市某某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危險品公司)、天津市濱海新區某某物流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物流公司)、天津某某煤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煤業公司)均在該名單中。另,被申請人是某某產品公司出資占比70%的股東,是某某危險品公司出資占比100%的股東。某某集團公司是某某物流公司以及被申請人出資占比100%的股東,某某物流公司是某某煤業公司出資占比100%股東。
2019年至2021年期間,申請人與案外人以及被申請人另行簽訂多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完畢代理義務,鑒于被申請人欠款金額較大,欠款日期較長,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致函確認,2021年7月6日,被申請人在《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的回函蓋章確認欠付申請人法律服務代理費1,102,169.04元。
該確認函第一條列明了欠款明細,第二、三、四條載明:被申請人委托申請人處理明細中所列案件,為便于被申請人下屬單位提起訴訟,遂以下屬公司名義與申請人簽訂具體案件的委托代理協議,現申請人已經完成代理工作,請被申請人核對欠費情況支付費用,被申請人承諾對于欠款承擔付款責任;該確認函系對明細中合同編號項下委托代理合同的確認,是各委托代理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如有沖突以確認函為準;本協議履行發生爭議,協商不成由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本確認函未盡事宜按照具體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執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法律顧問關系至2021年7月14日,合同到期后,被申請人仍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付款。
申請人主張:1.給付申請人法律服務費1,102,169.04元及利息損失14,144.5元;2.承擔本案仲裁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
被申請人辯稱:不同意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申請人主張的服務代理費金額與事實不符,被申請人只欠付339,400元。被申請人在《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蓋章只是對欠付金額確認,并不是確認承擔連帶付款責任。確認函中所提到的某某危險品公司以及某某產品公司都是獨立法人,申請人與各企業也都單獨簽訂過相應的《委托代理合同》,所以被申請人并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相關糾紛應由人民法院審理,并不屬于天津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顧問合同亦不能作為訴訟代理合同的補充合同,簽約主體不一樣。
對于《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被申請人沒有經過辦公會、董事會以及黨委會的決議,只是被申請人作為股東對子公司欠付申請人律師費金額的一個確認。某某產品公司是一個合資企業,為了防止國企資產流失,被申請人更沒有理由對其欠付的律師費承擔付款責任。2019年之前被申請人的子公司各項費用支出都是由各個公司自行負擔,當時因某某產品公司資金困難,向被申請人借款用于支付了一部分律師費用。被申請人有自己的公司章程,對子公司、分公司債務承擔沒有相應的管理規定及要求,各子公司、分公司都是獨立核算單位、獨立法人單位。
1.未經公司決議的債務加入的效力;
2.未經公司決議的對外擔保的效力。
(一)被申請人于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給付1,102,169.04元及利息14,144.5元;
(二)駁回申請人其它仲裁請求。
如果未按裁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1.關于申請人請求支付法律服務代理費的裁決意見及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由雙方蓋章,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雙方均應當嚴格依約履行。故《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和判定雙方是否適當履行其應負義務的主要依據。
盡管被申請人在《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蓋章確認金額并表示承擔相關費用,但是因欠款明細中存在多個案外人作為欠款主體的項目,且庭審中被申請人明確抗辯不應承擔案外人欠付的費用,故仲裁庭需結合《法律顧問合同》、被申請人參與的《委托代理合同》、被申請人確認行為的性質、被申請人與案外人的關系等對于被申請人是否應承擔付款責任進行分析。
(1)關于申請人代理的被申請人與某某實業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的法律服務費60,000元、審查被申請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服務費18,000元、2020-2021年度的法律顧問服務費75,000元,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申請人亦同意支付,仲裁庭予以支持。
(2)關于案外人某某產品公司、某某危險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業公司欠付的法律服務費
第一,仲裁庭認為,不能僅僅依據《法律顧問合同》要求被申請人承擔上述案外人欠付的款項。理由如下:盡管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的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法律顧問合同》,對于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提供法律服務進行了框架性約定,且上述案外人均在《法律顧問合同》的附件“甲方子公司、分公司名單”中,但是《法律顧問合同》中約定的“法律顧問服務范圍”僅包括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的子公司、分公司提供各種非訴訟或非仲裁法律服務,對于申請人是否為被申請人的子公司、分公司提供訴訟或仲裁糾紛的代理服務,以及簽約、付費方式等均未作出約定。包括被申請人在內,若發生訴訟或仲裁糾紛,均須與申請人另外簽署協議,故《法律顧問合同》并非被申請人為案外人承擔因訴訟或仲裁糾紛產生的代理費的依據。
第二,被申請人在《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上蓋章,表明愿意承擔案外人某某產品公司、某某危險品公司因訴訟產生的代理費用,其性質應為債務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本案中,申請人作為相關債權的權利人同意被申請人承擔還款責任,且雙方沒有明確約定原債務人脫離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也沒有明確表示免除案外人的付款義務,故被申請人在上述確認函中確認承擔案外人欠付的法律服務費,構成并存的債務加入。
被申請人債務加入應準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九民紀要》第23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該約定的效力問題,參照本紀要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則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故債務加入適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則處理,亦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但是,《九民紀要》以及《擔保制度解釋》均對無須公司決議的情況做出了規定。《九民紀要》第19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擔保制度解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相較于《九民紀要》的規定,《擔保制度解釋》進一步限制了例外情形的適用,將“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修改為“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具體到本案中,案外人某某危險品公司是被申請人的全資子公司,被申請人持有案外人某某產品公司70%的股份,被申請人加入這兩個公司的債務,屬于《擔保制度解釋》第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例外情形,無須公司決議,債務加入合法有效,對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承擔案外人某某危險品公司、某某產品公司欠付的代理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仲裁庭予以支持。
第三、被申請人對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業公司欠付的代理費應承擔連帶責任。申請人與案外人、被申請人簽署的某某代字【2021】第211093號《委托代理合同》第4.3條約定,甲方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業公司不能如期履行支付代理費義務的,則丁方即被申請人對上述代理費承擔連帶擔保給付責任。被申請人簽署確認函確認承擔案外人欠付的代理費,并未對代理合同中被申請人的責任承擔方式做出實質性變更,其性質上更符合對擔保責任的再次確認。
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業公司均為某某集團公司的子公司,與被申請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也非被申請人的全資子公司,不符合《九民紀要》、《擔保制度解釋》規定的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無須公司決議的例外情形。但是,立法和司法選擇從公司作出決議作為切入點來規制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主要是為了確保對外提供擔保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防止出現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被申請人均為某某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某某煤業公司是某某物流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具有相同的控股股東,不存在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且被申請人的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同意支付這部分款項,應認定承擔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業公司的債務系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系公司意志的體現,故對于申請人的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3)關于利息損失的認定意見及理由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申請人主張權利的項目均已到付款履行期限,《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中也明確表達了要求被申請人履行付款義務,而被申請人遲延履行,給申請人造成損失,應予賠償。《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申請人只主張5個月的利息損失,系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自愿處分,仲裁庭不予干涉。
綜上,因雙方對于欠款金額無異議,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欠款及利息損失的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對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1,102,169.04元及利息14,144.5元的請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2.關于保全保險費的裁決意見及理由
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保全保險費1,000元,該保險費為其作為投保人的財產保全責任險的保險費用,并非法律規定的必要訴訟費用,申請人的該項主張缺乏依據,故仲裁庭對申請人本項請求不予支持。
3.關于仲裁費、保全費負擔的裁決意見及理由
《仲裁暫行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按照支持比例,本案仲裁費22,863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申請人負擔。
第一、探究和準確認定法律行為的性質
準確認定法律行為性質,對于把握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庭審思路,引導當事人舉證質證,正確適用法律至關重要。本案中,申請人認為結合《法律顧問合同》,其通過《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與被申請人形成了新的約定,相關法律服務費金額均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其對于法律行為定性不清,在初步舉證時存在偏差。實際上,《法律顧問合同》主要是約定申請人給被申請人及其下屬子公司、分公司提供非訴法律服務,而《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中的大部分項目均是申請人給案外人代理訴訟案件產生的費用,《法律顧問合同》并不能作為被申請人承擔案外人所欠代理費債務的依據。仲裁庭釋明后,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通過《欠付律師代理費確認函》承諾支付案外人欠付的律師費的行為構成債務加入。如依據債務加入的規定要求被申請人承擔連帶付款責任,那么需要評判債務加入的效力,按照《擔保制度解釋》的相關規定,應該準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相關規則進行評判。
被申請人做出債務加入或者確認擔保的意思表示,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需要做出相應的公司決議。相對人是否善意,直接影響上述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相對人能否請求公司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按照《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的規定,越權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所謂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請人并未做出公司決議,申請人也未進行審查,如要發生債務加入或者擔保的效力,需要審查有無法律規定的無須公司決議的例外情形。在確定法律行為的性質后,仲裁庭準確把握了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控制庭審思路,雙方當事人均進行了充分舉證和質證,輔助仲裁庭對于法律行為的效力做出認定。
現階段,我國公司治理水平整體較低,公司不按照章程和法律規定的要求對外提供擔保的情況較為普遍,很多擔保人也借此惡意逃避法律責任,擾亂公司交易秩序。作為債權人,從規避風險的角度,與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時應盡到嚴格的形式審查義務,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對于公司提供的保證合同、擔保承諾函、公司決議等在內的文件形式上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于公司債務加入亦應如此。
第二、尊重和準確把握立法原意
本案涉及未經公司決議債務加入的效力問題,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的相關規定,公司債務加入準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相關規則。未經公司決議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此前理論及實踐中均有較大爭議。《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實際上是以公司意思作為代表權的基礎和來源,相對人在接受擔保的時候,依法應當負有審核公司的擔保行為是否符合公司真實意思的注意義務。在判斷擔保合同的效力時,公司決議的存在當然是證明公司就對外擔保行為作出了真實意思表示的最直接書面證據。也正因為此,按照公司治理現代化的要求,立法和司法均選擇從公司作出決議作為切入點來規制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以確保公司擔保符合公司真實意思,防止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但在我國現階段,基于公司治理的現狀,未經公司決議徑行對外提供擔保的情況仍普通存在。如果僅因公司沒有作出決議就認定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不僅會擾亂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長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基于以上考慮,《九民紀要》、《擔保制度解釋》先后對于除外情形做出了明確規定,其中《擔保制度解釋》對于除外情形進行了進一步的限縮。
本案中,被申請人為其全資子公司承擔債務,按照除外情形的規定,自然可以不必經過公司決議。但是,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業公司與被申請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控制關系,也非被申請人的全資子公司,被申請人為上述兩公司提供擔保并不符合《擔保制度解釋》規定的無須公司決議的例外情形,此時的債務加入效力為何呢?從立法原意或目的看,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旨在保障以公司名義簽訂擔保合同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只要公司表意真實,該擔保行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具體到本案中,案外人某某物流公司、被申請人均為某某集團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某某煤業公司是某某物流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三者具有相同的控股股東,不存在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且被申請人的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亦當庭表示同意支付這部分款項,進一步確定了被申請人表意真實,故應認定承擔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煤業公司的債務系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系其公司意志的體現。
在裁決糾紛的過程中,需尊重和把握立法原意和立法目的,正視當前我國公司治理不規范的現實,協調好公司內部與外部關系,平等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合法權益。在公司糾紛處理實務中,如有事實表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真實意思表示,也未損害股東或者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就應該認定該擔保的效力,降低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債務加入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