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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第三人合同規則的適用 作者 王春梅(天津師范大學 法學院 教授)

發布時間:2025年01月24日

意思自治、契約自由作為私法的核心理念與價值底蘊,實際上是以合同相對性原則為邏輯基礎的。涉第三人合同則是對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在私法屬于小眾存在。但是,一方面,作為相對性原則的特例,立法在對其進行規則構設時,本身即已作出了較一般規則更為獨特和嚴格的規定。而且,涉第三人合同相較于一般合同,又具有更為復雜的關系結構,從而面臨更多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與調適平衡,需要予以更多的關注。另一方面,《民法典》以民商合一為立法體例,涉第三人合同規則的適用,不僅面臨規則本身的闡釋理解,以及《民法典》體系框架內的規則調適問題,而且面臨《民法典》和《保險法》等商事特別法中既有規則之間的適用與調適問題。

一、涉第三人合同規則的我國法流變

(一)《合同法》時期

原《合同法》第64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原《合同法》第65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這實際上是責任相對性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征求意見稿)第63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當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間內明確拒絕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第三人也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可以對第三人主張其對債權人的抗辯。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313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間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債權人的抗辯。

之后,《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和《民法典(草案)》延續了《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313條的規定,最終形成第522條規定。

原《合同法》第65條是我國法律首次對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作出的規定。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一審稿)第314條、《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314條、《民法典(草案)》第523條均作出內容相同的規定,最終為《民法典》第523條所確認。

本條與原《合同法》第65條相比并無本質區別,僅進行了表述上的修正,刪去“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中的“的”字,并在“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后增加一個“的”字。

由此形成《民法典》中涉第三人合同規則的基本形態:

——第522條 向第三人履行

——第523條  由第三人履行          

——第524條  第三人代為履行

《民法典》第524條是新增條文。增補發生在《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314條之一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是我國合同法領域首次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規則。《民法典(草案)》第524條作出了相同規定,僅進行了標點符號的修改,最終為《民法典》所確認。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由于我國債法總則的欠缺,立法上不存在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系統性規定,但卻存在較為分散的相關規定,如《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擔保法》第12條和第31條、《物權法》第191條。

其中,《民法通則》第35條第2款: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擔保法》第12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擔保法》第31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物權法》第191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二、涉第三人合同規則的細化

(一)向第三人履行規則的細化

——第522條

      1款 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2款 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三人享有履行請求權、拒絕權、違約責任請求權

    實務問題:第三人履行請求權能否適用于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第三人是否負擔返還義務?

    對此,從理論可以認為,第三人取得的僅僅是基于合同產生的請求權,撤銷權、解除權等決定合同地位的權利并未由第三人取得,仍應由債權人行使。

     第三人不承擔任何義務,故縱然合同依法被撤銷或解除,第三人即便從債務人處取得給付也不負返還義務;第三人拒絕受領或受領遲延,亦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承擔責任。

   據此,《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9條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請求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銷或者被解除,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拒絕受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債務人已經采取提存等方式消滅債務的除外。第三人拒絕受領或者受領遲延,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第三人代為履行規則的細化

    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中第三人參與的程度最強,即賦予第三人憑借自己的意思直接參與債權債務關系,通過清償使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強大效力。

    為更好地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間利益,應當為代為清償設定必要的條件和限制,以免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過分干預他人間法律關系而不當影響他人利益,如《民法典》第524條對第三人代為履行設置了“具有合法利益”的要求,同時設置了除外規定,并對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規定。

   實務問題:第三人的范圍如何?合法利益的范圍如何界定?

——某些履行人是否屬于第三人,認識不一致。如保證人、 連帶債務人,其無疑對債務之履行具有利害關系或者合法利益,但是該類主體是否屬于第三人以及其履行行為是否屬于第三人代為履行,需要探討。

——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第三人可以代為清償時,判定是否具有合法利益具有較大解釋空間。

對于合法利益的理解,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其一,法律明確規定第三人可以代為履行的,那么該第三人無疑屬于具有“合法利益”。《民法典》第719條規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其二,“合法利益”是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實現的利益,并非因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產生的利益。

   其三,合法利益通常應當具有權益性質,而不宜僅僅是經濟損失之避免。

   其四,第三人代為履行具有合法目的,不得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由此,《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0條規定:“下列民事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證人或者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

    (二)擔保財產的受讓人、用益物權人、合法占有人;

    (三)擔保財產上的后順位擔保權人;

    (四)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且該權益將因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喪失的第三人;

    (五)債務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

    (六)債務人為自然人的,其近親屬;

    (七)其他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經代為履行的范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取得債權后,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處理。

    “具有合法利益第三人”的類型:

1)擔保人:保證人或者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

2)對特定之財產享有物權、 占有等權益的人:

——對擔保財產享有物權、占有等權益的人(擔保財產的受讓人、用益物權人、合法占有人;擔保財產上的后順位擔保權人);

——對債務人的財產享有合法權益且該權益將因財產被強制執行而喪失的第三人。

3)債務人的特定關系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債務人的出資人或者設立人;(自然人)債務人的近親屬。

4)其他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對于第三人代為履行的效果,依照《民法典》第524條規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后,債權債務關系相對消滅,即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雙方間相應消滅,該債權債務關系按照法律規定直接移轉到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務人對第三人負有原債務,第三人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

——第2款:第三人在其已經代為履行的范圍內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實務問題:債權人享有的從權利是否一并移轉?債務人是否完全退出與債權人的關系?第三人是否可以部分履行?

債權人享有的從權利是否一并移轉?可以依照《民法典》第547條規定處理: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債務人是否完全退出與債權人的關系?對此可以認為,第三人代為履行全面、適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相對消滅;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全面、不適當——債權人仍可以向債務人請求完全履行,即債權人仍然存在追完請求。

      第三人是否可以部分履行?由于第三人代為履行下第三人享有的是“履行權”,其如何行使權利應當由第三人自由決定,故第三人部分履行應無不可。

     擔保人代為履行后的追償,實務問題:在債務存在多個擔保人的情形下,其中一個擔保人向債權人代為履行后能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從原《物權法》第176條,到《擔保法解釋》第38條前段,再到《民法典》第392條,我國立法基本上一直秉持各擔保人原則上不得相互追償的原則,故《民法典》框架下各擔保人原則上亦不得相互追償。

 ——但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該擔保人代位取得債權人的債權,而且取得該債權上的其他人提供的擔保等從權利,此時該擔保人在形式上就成為債務人的債權人。

    由此,擔保人要么以形式上的債權人身份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承擔擔保責任,進而實現向其他擔保人的追償;要么依《民法典》第519條中連帶債務人追償的相關規定先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最終達到擔保人中承擔責任之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客觀效果。

換言之,擔保人可能利用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架空《民法典》原則上禁止追償的規定。

為與《民法典》原則上禁止各擔保人相互追償保持邏輯一致,《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0條第3款規定: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取得債權后,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擔保權利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處理。由此,其一,擔保人代為履行后代位取得債權,應當按照第14條“擔保人受讓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行為系承擔擔保責任”之規定,認定其性質上屬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其二,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代為履行)后,依照第18條第2款規定,可以向債務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這種追償實際是向主債務人的追償。其三,在向主債務人之外的擔保人追償問題上,按照第13條規定處理,即有約定按照約定進行追償和分擔,沒有約定但可推定的(第13條第2款中規定的各擔保人在同一份合同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擔保人之間按比例分擔向主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沒有約定且無法推定的,擔保人間不能相互追償。

三、涉第三人合同規則的銜接適用

(一)與《保險法》第65條的銜接適用

   《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民法典》第522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問題: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有無履行請求權?《保險法》第65條與《民法典》第522條之間的關系,以及如何銜接適用?

(二)與《保險法》第15條的銜接適用

《保險法》第1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險法》第12條第3款: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9條: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請求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銷或者被解除,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拒絕受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債務人已經采取提存等方式消滅債務的除外。第三人拒絕受領或者受領遲延,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保險法》第34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保險法解釋三》第2條: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保險法解釋三》第17條: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問題: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被保險人(受益人)行使介入權和贖買權后法律地位?

英美法系二分法: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人同一吸收)

大陸法系三分法:保險人——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益人)-關系人

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  1+1≥2  

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  1+1≤2

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意思與行動是否一致?

價值取向:強化被保險人(受益人)利益保護

法律地位:關系人近于一般第三人,利益影響也大于一般第三人

解除權:是否以法律規定賦予被保險人以解除權,為《民法典》第522條設置例外

贖買后被保險人法律地位:投保人?

《民法典》第556條 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債權轉讓、債務轉移的有關規定。

(三)與《保險法》第37條的銜接適用

《保險法》第37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保險法》第36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9條: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第三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請求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銷或者被解除,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按照約定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拒絕受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債務人已經采取提存等方式消滅債務的除外。第三人拒絕受領或者受領遲延,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問題:除投保人以外的關聯利益主體,尤其是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享有復效申請權?被保險人申請復效后能否代為補交保險費?

《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9條第1款中的“等”是否涵蓋復效申請權?復效申請權的性質?

寬限期內未交保險費——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人二年內申請復效和交費——合同效力恢復——投保人任意解除權

       ——投保人二年內未申請復效——保險人解除權

復效申請權的性質?

——傳統債權、形成權(保險人危險抗辯)還是傳統債權之外的法定債權?

復效申請權賦予:防止被保險人(受益人)被動失權

誰補交保險費?

——通知投保人補交?

——被保險人自行補交?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相關規定第 115 條:利害關系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澳門商法典》第 1045 條:任何對保險合同有正常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險費。

《民法典》第524條和《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0條

法律適用:代為履行VS債務承擔?涉及適用《民法典》第524條還是第552條?

《民法典》第524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52條: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結語

在涉第三人合同中,因第三人涉足合同關系致使合同結構趨于復雜,從而帶來履行請求權、解除權等權利行使,以及代為履行問題,需要在合同規則的設計與法律適用中兼顧和夯實第三人利益保護的正當化基礎。

    保險合同具有典型的涉他性,被保險人、受益人作為關系人,不僅其法律地位非同于一般第三人,履行請求權、解除權等權利的享有與否及能否代為履行對其利益影響亦巨于一般第三人。

    在民商合一立法體例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中的涉第三人合同規則,如何與《保險法》相關規則進行銜接適用,因應保險合同的復雜結構,避免規則適用使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遭致利益減損,是《民法典》實施過程中應當予以關注和思考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