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24年11月08日
一、關聯交易的利弊參半
我國受儒家文化的影響較深,注重人情、人合與人倫,也強調人際關系中的互信元素。由于人情社會的傳統根深蒂固,公司生活中的關聯關系無處不在。司空見慣的關聯關系不僅存在于民營企業(yè),而且存在于國有企業(yè)。
公司法中的關聯關系人的內涵豐富,外延廣泛,盤根錯節(jié),不勝枚舉。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yè)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yè)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據此,關聯關系人大致上可以分為五類:第一類是握有股東控制權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以下簡稱雙控人);第二類是對公司負有誠信勤勉義務的代理人,包括董事、監(jiān)事與高管(以下簡稱董監(jiān)高)等關鍵主體;第三類是上述五類關鍵主體的近親屬;第四類是五類關鍵主體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yè);第五類是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人(如上述主體的合伙人、合作伙伴等利害關系人)。
基于關聯關系的關聯交易利弊參半。“打仗還要親兄弟,上陣還要父子兵”。關聯交易之利有四:一是有助于公司獲取穩(wěn)定的商業(yè)機會。在公司起步初期,由于局外人并不了解其產品質量與信用狀況,市場開拓舉步維艱。而公允的關聯交易有雪中送炭之效。二是有助于督促關聯方提高產品質量、性價比與售后服務。三是有助于預防陌生交易伙伴利用信息不對稱而實施欺詐陷阱,提高履約率。四是有助于構筑穩(wěn)定的產業(yè)鏈、供應鏈、價值鏈,增強公司家族的整體競爭力。
但是,關聯交易背后的道德風險也在暗流涌動。無法慎獨自律的雙控人和董監(jiān)高經常濫用關聯交易機會,掠奪公司財富,嚴重損害公司、小股東和債權人權益。在資本市場,關聯交易已經成為上市公司治理的一大痼疾。某些雙控人濫用關聯交易作為瞞天過海的利益輸送管道,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一些雙控人利用關聯交易操縱公司業(yè)績,侵占公司利益。有些雙控人強迫公司違規(guī)為雙控人或者關聯方的債務提供擔保,曲線轉移利益,增加上市公司負擔。因此,規(guī)范關聯交易行為,切實維護公司與股東權益是公司治理與監(jiān)管的難點問題。
因此,在實踐中司空見慣的大量關聯交易是立法者、監(jiān)管者與裁判者都無法回避的常態(tài)現象。關聯關系與關聯交易本來是中性詞,既非天使,也非魔鬼。若關聯交易善用得法,就會成為各得其所、惠及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的天使;但若濫用至極,便墮落為損人利已、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的魔鬼。因此,各級人民法院應依法高效裁判關聯交易糾紛,落實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切實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公允地維護與增進公司及其利益相關者的整體利益。
二、關聯交易的法律規(guī)范群
(一)雙控人、董監(jiān)高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之禁止
作為禁止不當關聯交易的除弊制度,民法典第八十四條禁止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法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亦明文禁止雙控人、董監(jiān)高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否則,對公司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依反對解釋,倘若關聯交易遵循公司法或章程之規(guī)定、履行公司合法決策程序(包括事先批準與事后追認),敢于披露于陽光之下、誠心接受公司與全體股東監(jiān)督,關聯交易行為的效力就應受到尊重。從文義解釋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保護的受害權利人是公司,而非股東。
(二)董監(jiān)高從事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與公司授權制度
與公司法第二十二條反面禁止的除弊思路相呼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著眼于正面規(guī)制,因勢利導,興利開源。該條要求董監(jiān)高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行交易時將關聯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會報告,并按照章程規(guī)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董監(jiān)高近親屬,董監(jiān)高或其近親屬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yè),以及與董監(jiān)高有其他關聯關系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時亦適用前款規(guī)定。該條款的底層設計邏輯在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guī)定的董監(jiān)高的忠實義務。鑒于該條款要求事實董事(不擔任董事但實際執(zhí)行公司事務的雙控人)對公司負有忠實與勤勉義務,事實董事亦應遵循該規(guī)則。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間和而不同,無縫對接,同頻共振。首先,第二十二條位于總則;而第一百八十二條位于分則。其二,第二十二條強調反面禁止,旨在除弊;第一百八十二條強調正面引導,旨在興利。其三,第二十二條覆蓋了雙控人與董監(jiān)高等五類關鍵主體;第一百八十二條僅覆蓋董監(jiān)高等三類關鍵主體,即使雙控人被納入該條的規(guī)制范疇,也僅源于雙控人屬于事實董事的范疇。其四,第二十二條雖然正顏厲色地宣示禁令與法律后果,但未提供關聯關系人事先防范關聯交易風險的路線圖。第一百八十二條則另辟蹊徑,具體規(guī)定了關聯交易公平化、合理化的兩項風險控制措施(報告與授權)。
(三)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之禁止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針對雙控人的規(guī)范設計實質上源于第二十一條禁止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利益的規(guī)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和而不同,區(qū)別有四:(1)規(guī)制對象不同。第二十一條規(guī)制各類股東(無論持股比例高低),但不包括董監(jiān)高;第二十二條既規(guī)制被限縮的“控股股東”,也覆蓋實控人和董監(jiān)高。(2)權利主體不同。第二十一條保護的法益廣,包括公司與股東兩類主體,而第二十二條僅保護公司。(3)被濫用的權利類型不同。第二十一條全面覆蓋強勢股東的控制權和弱勢股東的普通權利(如訴權);第二十二條僅著眼于強勢股東或其他內部控制人的控制權,一般弱勢股東缺乏與公司開展關聯交易的機會或資格。(4)權利濫用的手段不同。第二十一條囊括各種股東權利濫用行為,第二十二條僅聚焦關聯關系濫用。但二者聯系甚密:(1)第二十二條項下控制股東濫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亦屬第二十一條項下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利益的范疇。(2)第二十二條重申不公允關聯交易的侵權屬性,夯實了第二十一條的公司索賠權。(3)就控制股東侵權而言,第二十二條乃充實和發(fā)展第二十一條的特別法律條款,理應優(yōu)先適用。
相較于第二十一條兼顧公司和股東索賠權,第二十二條僅規(guī)定公司索賠權。該遺漏實系立法者有意而為,而非無心之失。從體系解釋和目的解釋看,第二十二條系對第二十一條公司索賠權的細化,而關聯交易直接損害公司利益、間接損害股東利益,故第二十二條未提及股東索賠權。不公允關聯交易的直接受害者和權利人是公司,而非弱勢股東。
但股東直接損害與間接損害的兩分法原則也不絕對,在特定例外情形仍會觸發(fā)第二十一條賦予的股東索賠權。在這種例外情形,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均可支撐股東的索賠權。例如,受控制股東欺詐而以不合理低價向控制股東出讓股權的股東可自由選擇行使合同撤銷權或者對控制股東行使索賠權。與母公司惡意串通、合謀在審計與評估環(huán)節(jié)壓低股權轉讓款的子公司,對受害股東也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因此,雖然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索賠權主體限于公司,受害股東(包括前股東)仍可依第二十一條行使索賠權。
為避免無謂爭論,弱勢股東對控制股東索賠時可僅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即使其補充援引第二十二條論證關聯交易的違法性、強化控制權濫用的侵權屬性,裁判者也應與人為善,不宜僅以第二十二條項下索賠權主體是公司為由駁回弱勢股東訴請。
(四)上市公司董事表決之回避
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還規(guī)定了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表決規(guī)則,并要求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yè)或者個人有關聯關系的董事及時向董事會書面報告。回避表決制度有助于提升關聯交易的有效性、公平性與透明度,優(yōu)化公司治理生態(tài)環(huán)境,具有公序良俗的元素。違反回避表決制度的關聯交易行為導致關聯交易決議行為的可撤銷、關聯交易合同的可撤銷,甚至引發(fā)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聯交易規(guī)范群的美中不足
民法典第八十四條與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共同組成了關聯交易的規(guī)范群。這些法律規(guī)范互為犄角,相互支撐,是法院裁判關聯交易糾紛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因此,對關聯交易糾紛的價值評判標準并不拘泥于合同法,還應包括公司法尤其是公司治理規(guī)則。但與前述三項核心原則相比,該關聯交易規(guī)范群仍存有漏洞。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僅覆蓋了程序嚴謹(股東會或董事會授權批準程序)與信息透明(關聯關系人的主動報告義務)的要求,但忽視了對價公允的要求。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禁止雙控人、董監(jiān)高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規(guī)定雖蘊含著對價公允的要求,但語焉不詳。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僅適用于上市公司,而不適用于其他公司。因此,法院有必要在系統思維的基礎上關注對價公允的原則具體化、可訴化與可裁化。
(六)公司法司法解釋的可訴化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對受害股東索賠權之有無、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是否包括關聯人主觀過錯語焉不詳。世界銀行誤認為,該條款隱含過錯責任原則不符合中小股東保護理念。有些接受世界銀行問卷訪談者認為,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項下的侵權責任,以關聯方濫用關聯關系的主觀過錯(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世界銀行據此認為該條款不合乎中小股東能夠保護的要求,并據此多次對分值為1分的該條款打了0分。
殊不知,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項下的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侵權責任,強調嚴格責任(結果責任),而非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項下的一般侵權責任,并不苛求受害公司或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股東證明被告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者過失。“利用關聯關系”僅是事實關聯交易事實的客觀描述,而不能被理解為主觀要件。易言之,不法關聯交易的關鍵特征不在于主觀過錯,而在于對價是否公允。
為澄清世界銀行誤解、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fā)布的《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五)》[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五)》]激活了關聯交易損害賠償制度,細化了合同效力司法審查措施,增強了司法救濟的可訴性、可裁性與可執(zhí)行性。其中,第1條聚焦關聯交易損害賠償案件,禁止被告援引信息披露與股東會同意程序作為抗辯事由,旨在從事后救濟角度保護受害公司的求償權,激活股東代表訴訟,實現股東代表訴訟與關聯交易制度的無縫對接;第2條聚焦關聯交易合同的無效和可撤銷之訴的裁判,旨在從事先預防角度出發(fā),阻止關聯交易損害結果的發(fā)生。
《公司法司法解釋(五)》出臺后,世界銀行盛贊該解釋“要求控股股東就不公平關聯方交易承擔連帶責任,明晰所有權和控制結構,加強對少數投資者的保護”。在其發(fā)布的《2020年營商環(huán)境報告》中,我國少數投資者保護排名躍居全球第28位。司法解釋無權造法,不能為當事人創(chuàng)設行為規(guī)則。但是,司法解釋的功能是釋法,為法官細化裁判規(guī)則。該司法解釋與民法典第八十四條與第一百三十二條以及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為代表的關聯交易規(guī)范群無縫對接,同頻共振,共同構成法院裁判關聯交易糾紛案件的法律依據。
三、規(guī)制關聯交易的三項核心原則
(一)包容審慎、中庸和合的理念
縱橫交錯、正反呼應的關聯交易規(guī)范群蘊含著規(guī)制關聯交易的三項核心原則:程序嚴謹、信息透明、對價公允。凡是符合這三項核心原則的關聯交易均屬于合法有效的交易;否則,就會涉嫌構成無效行為、背信行為。程序嚴謹強調,關聯交易必須遵守公司的內部授權程序,包括獲得法定或章定的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決議批準。信息透明強調,關聯交易人必須履行對公司全體股東的信息披露義務。對價公允強調,關聯交易必須遵循等價有償、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公平交易原則(arm’slengthprinciple)與商事習慣。三項原則相輔相成、缺一不可,普適于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包括上市與非上市公司)。
堵不如疏,疏不如導。大禹治水的理念普適于引導與規(guī)制關聯交易。立法者與裁判者選擇法律規(guī)制策略時,既不能對關聯交易全盤否定、一棍子打死,也不能放任自流、姑息養(yǎng)奸。相反,法律必須對關聯交易采取“允許存在、浮出水面、公開透明、規(guī)勸指導、嚴加規(guī)制、興利除弊”的態(tài)度。
(二)決策程序的嚴謹性要求
程序嚴謹旨在弘揚程序正義的理念,杜絕瞞天過海、損害公司利益的黑箱作業(yè)行為。關聯交易應依法履行公司內外的正當程序,包括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如回避表決規(guī)則)、公司外部的資產評估與盡職調查程序、招拍掛程序、面向國家股東代理機構的審批與備案程序。沒有程序正義,就難以確保結果正義與公平交易。因此,對于違反決策程序的關聯交易,法院應當提供司法救濟。
就公司內部程序而言,必須確保股東會、董事會及其審計委員會或其他適格委員會(如由獨立董事或者無關聯關系董事組成的關聯交易委員會)的決議程序嚴格遵守公司法與章程的規(guī)定,保障關聯交易決議的每個環(huán)節(jié)具有合法性、謹慎性、中立性,符合公司及其全體股東的最佳利益。
就公司內部決策機構的配置而言,關聯人應恪守股東中心主義價值觀與股東會中心主義的治理規(guī)則。公司章程將股東會設置為重大關聯交易的最終決策者,有助于充分尊重非關聯股東的知情權、話語權和決策權,保障非控制股東對控制股東的有效制衡,降低董事會成員的道德風險和決策難度,確保關聯人士清清白白、好人好當。隨著股東會數字化技術的日新月異,股東會決策成本完全可以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內,而公司廉潔治理的溢價收益更會價值連城。當然,公司章程也可將董事會或其下屬專門委員會設置為非重大關聯交易的最終決策者。
關聯交易切忌瓜田李下。自覺回避利益沖突,乃不言自明之法律公理。魔鬼藏在細節(jié)中。關聯人表決回避規(guī)則即屬此類。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回避表決規(guī)則。關聯關系董事應向董事會書面報告,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若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3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股東會審議。但是,該條遺漏了利益沖突股東回避表決的系統化制度設計。公司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了股東會回避表決規(guī)則,但僅適用于公司為股東或實控人提供擔保的特定情形。可喜的是,《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guī)則(2022修訂)》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了關聯股東回避表決制度:“股東與股東大會擬審議事項有關聯關系時,應當回避表決,其所持有表決權的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大會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
為馴服關聯交易、弘揚程序正義理念、推進公司治理民主化,建議通過解釋論的研究,全面建立健全利益沖突股東回避表決制度,除非全體股東均為關聯方。表決回避制度應當普適于各類公司的各類決議(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基于意思自治原則,公司章程有權建立統一的利害關系股東或關聯董事的回避表決制度。即使章程對此未作規(guī)定,回避制度也是公司善治的標配要求。凡有關聯關系或利害關系的股東或董事,均應一律自覺回避表決。
(三)信息披露的公開性要求
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泡是最有效的警察。信息透明是遏制不當關聯交易、預防濫用關聯關系的治本之策。關聯人士要向全體股東履行關聯交易信息披露義務,要尊重全體股東的知情權、選擇權或競價權,確保關聯交易信息透明。至于關聯交易相對人是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國企抑或民企、外企、混合所有制企業(yè),在所不問。鑒于信息披露是關聯交易法治化的關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要求董監(jiān)高及時將關聯交易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會報告。
為保護公眾投資者權益,上市公司必須嚴格遵守公司法與證券法。證券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的納入臨時報告的重大事件包括公司訂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擔保或從事關聯交易,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的情形。證券法第七十八條要求上市公司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披露信息應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了虛假陳述賠償責任。因此,法定門檻以上的重大關聯交易合同簽署必須進行公告披露。中國證監(jiān)會2018年《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七十四條也要求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嚴格履行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違反信息披露義務的,受害投資者有權向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些雙控人和董監(jiān)高為逃避行政監(jiān)管與社會監(jiān)督,惡意隱瞞關聯關系或規(guī)避關聯交易審議程序和信息披露規(guī)定,常見伎倆是濫用股權代持。由于上市公司股權代持旨在規(guī)避關聯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侵害公眾股東知情權,此類伎倆應屬無效。
非上市公司即使不必遵守證券法、證券交易所自律規(guī)則和監(jiān)管部門的信息披露要求,也要見賢思齊,擇善而從。對高風險的公司集團而言,尤為如是。公司集團內部的關聯交易應公開透明、清澈見底、有據可查,以尊重與保護非關聯方股東的知情權與監(jiān)督權。若公司集團的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濫用關聯交易、惡意掏空公司資產,不僅會導致中小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追究不當關聯交易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且會導致公司集團外部的債權人主張集團成員人格混同、請求法院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揭開公司集團面紗。基于信息不對稱的基本事實,倘若公司集團外部的債權人主張集團成員人格混同、請求法院揭開公司集團面紗,關聯方負有自證清白的舉證責任。倘若債權人行使債權保全措施(代位權、撤銷權),關聯方企業(yè)亦應自證清白。
(四)對價公允的實質性要求
立足于契約正義的理念,對價公允強調交易條件的公平公正。此乃在缺乏關聯關系背景下的獨立交易原則或正常市場交易原則(arm’slengthprinciple)。
《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七十五條要求上市公司與關聯方就關聯交易簽訂書面協議,協議簽訂應遵循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原則,協議內容應明確、具體、可執(zhí)行;第七十六條要求上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關聯方以壟斷采購或銷售渠道等方式干預公司經營,損害公司利益;關聯交易應具有商業(yè)實質,價格應當公允,原則上不偏離市場獨立第三方的價格或收費標準等交易條件;第七十七條禁止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方利用關聯交易輸送利益或調節(jié)利潤以及以任何方式隱瞞關聯關系。
稅法中的關聯交易轉讓定價制度對公司法領域的關聯交易規(guī)制具有啟發(fā)價值。借鑒國際經驗,我國企業(yè)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授權稅務機關針對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yè)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所得額的關聯交易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調整。企業(yè)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fā)、受讓無形資產,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fā)生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條將獨立交易原則界定為“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yè)常規(guī)進行業(yè)務往來遵循的原則”;第一百一十一條列舉了5種合理定價方法(如可比非受控價格法、再銷售價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凈利潤法、利潤分割法)。《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一十二條授權企業(yè)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關聯方分攤成本。
為說服無利害關系的股東確信關聯交易的公允性,關聯人有義務自證清白。最好的證據是由公司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選擇交易伙伴。倘若關聯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質優(yōu)價廉,比非關聯交易伙伴更有競爭力,無利害關系股東自然會心悅誠服。因為,競爭性的公開交易方式有助于從根本上維護公司利益,釋放誠信正能量。若控制股東或其關聯人不愿或無法舉證證明關聯交易的對價公允,必須放棄關聯交易機會,另覓交易伙伴;否則,要對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當關聯交易的損害賠償責任
(一)嗣后司法救濟的多元化
規(guī)范關聯交易的法律工具箱豐富多元。公司法對關聯交易的正面疏導與反面禁止相輔相成、珠聯璧合,共同構成關聯交易的完整規(guī)范體系,是興利除弊的明規(guī)則。從正面看,關聯交易應當符合“程序嚴謹、信息透明、對價公允”的基本要求。從反面看,若某項關聯交易違反了三大要求中的任一要求,都要發(fā)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觸發(fā)不同的司法救濟措施。其中既有公司法路徑,也有證券法路徑;既有侵權責任法路徑,也有合同法路徑。
(二)公司法與證券法的救濟路徑
就公司法救濟路徑而言,若股東會或董事會作出的關聯交易決策的內容與程序存在法律瑕疵,股東就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訴請法院確認內容違法的關聯交易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訴請法院撤銷程序存有瑕疵或內容違反章程的公司決議,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訴請法院確認有名無實的公司決議不成立。由于信息不對稱,小股東尋求公司決議瑕疵司法救濟的舉證責任較輕。就證券法救濟路徑而言,若上市公司及其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和董監(jiān)高違反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義務、侵害其他股東知情權的,受害股東有權向虛假陳述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民法的救濟路徑
就民法救濟路徑而言,若小股東雖無法發(fā)現公司決議的法律瑕疵,但有證據證明公司決議項下的關聯交易構成了侵權行為、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仍可尋求侵權責任法或合同法框架下的救濟措施。《公司法解釋(五)》第1條旨在落實關聯交易損失的事后救濟,第2條著眼于事先預防關聯交易損失。針對尚未履行的關聯交易合同,公司可訴請法院確認無效或訴請予以撤銷。針對履行完畢的關聯交易合同,公司亦可請求關聯關系人賠償其從事的關聯交易給公司所造成的損失。
無論是侵權法,還是合同法框架下的關聯交易案件都可由受損公司(包括子公司等關聯公司)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倘若公司由于關聯關系人的影響或者控制而拒絕或怠于行使前述權利,適格的中小股東可以挺身而出,以自己的名義、為捍衛(wèi)公司利益而對不當關聯交易人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當然,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以維持股東資格為前提。喪失股東資格的前股東無法為自益行使索賠權,也無權為公司利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相比之下,公司法與證券法框架下的訴請主要由股東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兼公司利益而提起訴訟。基于意思自治與不告不理的理念,法院應當充分尊重公司及其股東理性選擇訴訟策略的自由。
就舉證負擔而言,股東為公司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撤銷合同之訴與無效合同確認之訴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往往涉及關聯交易的具體事實與證據。這就需要裁判者用夠用好舉證倒置規(guī)則與舉證責任分配規(guī)則,而不能拘泥于“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告舉證規(guī)則。信息占有與舉證責任成正比,應當成為法院分配舉證責任的底層邏輯。誰有信息,誰承擔舉證責任。誰占有的信息越多,誰的舉證責任越重。當然,相較于股東提起瑕疵公司決議之訴而言,股東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的舉證負擔稍微輕松一些。
五、侵權法視角下的關聯交易損害賠償之訴
(一)關聯交易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性質
從理論上說,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不限于關聯交易。因此,立足于侵權法的邏輯,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確定了關聯交易損害賠償制度。《公司法解釋(五)》第1條細化了關聯交易的損害賠償責任裁判規(guī)則,重申了公司訴權,激活了股東代表訴訟,實現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與關聯交易制度的無縫對接。
司法實踐的主流趨勢是將關聯交易行為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納入侵權行為的范疇予以司法審查。例如,在本期刊登的“關聯交易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一文中,二審判決堅持了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體現了對商業(yè)習慣的尊重,弘揚了契約精神,肯定了關聯交易的積極方面。
(二)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人的范圍
就責任主體而言,《公司法解釋(五)》限定列舉了5大責任主體,包括雙控人與董監(jiān)高。至于上述5大主體之外的利害關系人(如配偶或子女等近親屬)是否應囊括在內,語焉不詳。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已將董監(jiān)高的近親屬、其他關聯人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yè)均吸入囊中。只不過,對雙控人的近親屬、其他關聯人未作明示拓展。
司法實踐開始精準鎖定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并嚴格甄別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與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案由。例如,在本期刊登的“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的認定”一文中,二審判決對關聯關系的解釋符合關聯交易制度的規(guī)范目的,有助于確保公司利益免受復雜關聯交易形式的不法侵害。
(三)抗辯事由
明確排除被告人的免責抗辯事由是《公司法解釋(五)》的最大亮點之一。只要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就有權依據民法典第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請求雙控人、董監(jiān)高承擔從事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賠償責任。被告就不得僅援引爭議項下的交易已經履行信息披露要求和/或經股東會同意等法定或章定程序作為抗辯事由。這是由于,關聯交易必須同時符合“信息透明、對價公允、程序嚴謹”等三項不可或缺的基本要求。無論是信息披露與透明度之缺乏,決策程序之違反,對價公允之欠缺,抑或三種瑕疵之俱全,都屬于關聯交易的重大法律瑕疵。倘若關聯交易僅滿足“信息透明、程序嚴謹”的兩項要求,而未滿足“對價公允”的要求,仍構成對公司利益的侵害。程序嚴謹或者信息披露,都并不必然意味著交易公允。在前述三大要求中,對價公允是最重要的。因此,即使關聯交易的信息透明與程序嚴謹,也無法構成被告的免責事由。
(四)嚴格責任原則
關聯交易具有持續(xù)性、組織性,蘊含著系統性的道德風險,更潛伏著受害公司、無辜股東與關聯交易行為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為降低公司舉證負擔、提高侵權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關聯交易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宜遵循嚴格責任(客觀責任)原則,而非過錯責任原則。既然此類責任是客觀歸責的侵權責任,就無需苛求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關聯交易在主觀心態(tài)上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退而求其次,倘若裁判者執(zhí)意堅持過錯責任說,亦應采取過錯推定規(guī)則,由被告自證清白。
(五)侵權責任的多元化
公司針對不當關聯交易侵權責任之訴的訴請并不限于賠償損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列舉了承擔侵權責任的11種主要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法律規(guī)定懲罰性賠償的,從其規(guī)定。該條款規(guī)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因此,受害公司既可主張損害賠償,還可主張停止侵害、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等權利。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要求董監(jiān)高在履職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時對受害公司的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六條還規(guī)定了公司對不當關聯交易的歸入權(disgorgement),要求關聯方取得的不當利益歸受害公司享有。就歸入權本質而言,董監(jiān)高(含事實董事與影子董事)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從事不當關聯交易的行為屬于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忠實義務的背信行為。因此,公司有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對失信董監(jiān)高的關聯交易所得行使歸入權。
歸入權的本質是消除董監(jiān)高因違反信托業(yè)務而獲得的不當利益。就其法理依據而言,歸入權源于信托法中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trust)制度,在公司法與證券法中皆有體現,旨在遏制公司治理中的董監(jiān)高與資本二級市場中短線交易者的道德風險。借鑒英美法經驗,我國2019年證券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了董監(jiān)高與持股5%以上的股東從事短線交易時的公司歸入權制度。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眾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東與董監(jiān)高將其持有的股票或股權證券在買入后6個月內賣出或在賣出后6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董事會應收回其所得收益。
(六)公司歸入權與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與兼容
司法實踐中已有法官注意到索賠權與歸入權之間的同頻共振關系。例如,在本期刊登的“公司歸入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適用”一文中,法院認為,判決宋某飛對返還所侵占的470萬元的重疊適用模式既可行使歸入權,也可行使索賠權,最大限度保護了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歸入權與證券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短線交易歸入權相若。只不過,短線交易歸入權發(fā)生于二級資本市場,而關聯交易損害賠償發(fā)生于公司內部治理領域。因此,短線交易歸入權與關聯交易損害賠償主體與適用場合均有不同。
公司歸入權的制度優(yōu)勢非常明顯。一是歸入權兼有懲罰性與補償性功能。由于歸入權的行使不以公司損害之發(fā)生為前提,歸入權具有懲罰性。即使公司尚未因董監(jiān)高的失信行為而遭受損害,只要董監(jiān)高從失信行為中獲益,公司即可主張歸入權。但從本質上而言,歸入權的懲罰性并未脫離補償性。因為,董監(jiān)高的失信行為終將損害公司有形的財產利益或無形的品牌利益,無論這種利益體現為近期利益或中長期利益。只不過受害公司在起訴時對其將來遭受的損害難以舉證而已。因此,認為歸入權僅有懲罰性、索賠權僅具有補償性的觀點失之偏頗。二是原告公司的舉證負擔較輕。由于公司潛在或隱性損害的顯現頗費時日,法院不應苛求董監(jiān)高失信所得與公司現實損害之間掛鉤。原告公司不就自己損害之有無或大小承擔舉證責任。但為預防公司濫用歸入權、冤枉無辜的董監(jiān)高,公司仍就董監(jiān)高失信行為及其不當收益負有初步的舉證責任。否則,法院難以將優(yōu)勢證據的舉證責任轉移或配置給被告董監(jiān)高。三是法院的裁判難度可控。法院一旦查明董監(jiān)高因失信而獲益的事實,就可判令被告董監(jiān)高的全部不當所得收益直接歸該公司所有,無需也無權依據公司實際損害而對歸入金額予以酌減或酌增。因此,原告公司行使歸入權的成本較低,舉證負擔較輕;法院的裁判難度也隨之降低。
歸入權的效力射程存有局限性。因為,公司僅有權要求失信董監(jiān)高向公司支付其通過其違反背信義務的方式而獲得的財產利益。歸入權的范圍僅限于董監(jiān)高的不當所得,而無法涵蓋公司遭受的、超過董監(jiān)高不當所得以上的損失部分。因此,倘若公司損害大于董監(jiān)高不當所得,歸入權就無力足額補償公司因董監(jiān)高失信而遭受的全部實際財產損害。因此,公司法精準特設的歸入權無法代替或排除受害公司依據合同法或侵權法對董監(jiān)高不當履職行為的廣譜性的索賠權。
董監(jiān)高失信所得與公司損害之間亦存在復雜關系。其一,若董監(jiān)高失信所得等同于公司損害,公司行使歸入權具有鏟除董監(jiān)高不當得利、填平公司損害的雙重功能。其二,若董監(jiān)高失信所得大于公司損害,公司行使歸入權具有鏟除董監(jiān)高不當得利、填平公司損害與獎勵公司維權的三重功能。其三,若董監(jiān)高失信所得小于公司損害,公司行使歸入權僅具有鏟除董監(jiān)高不當得利、填平部分公司損害與的“一個半”(“1.5”)功能。在第三種情形下,與歸入權相比,索賠權具有輔助性、兜底性與補充性。此即公司索賠權的拾遺補缺功能。
接踵而來的棘手難題便是,歸入權與索賠權之間的關系若何?法院是否會面臨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困惑?鑒于索賠權具有行權成本較低的優(yōu)越性,歸入權應當成為公司的首要救濟通道。倘若公司實際遭受的損害低于或者不超過失信董監(jiān)高的不當所得,則公司僅需要行使歸入權,而無需行使索賠權;否則,會導致公司獲得超過實際損害的超額補償。倘若公司實際遭受的損害超過失信董監(jiān)高的不當所得,則公司需要遞進行使索賠權;否則,會導致公司實際損害無法足額受償。
鑒于公司在失信董監(jiān)高提起訴訟時無法確知董監(jiān)高不當所得與公司實際損害孰高孰低,公司在訴請中可以同時明確列舉歸入權與索賠權兩項訴請的備位關系。人民法院對此應當開門立案,凡訴必理。為降低訴訟成本、節(jié)約司法資源、確保案結事了,法院不能苛求原告公司在歸入權訴請無法補償公司實際損害時另行提起索賠權訴訟。在有些案件中,即使公司行使歸入權的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亦應允許受害公司對失信董監(jiān)高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少數董監(jiān)高從事損人不利己的報復性損害公司利益行為時,尤為如是。
公司的懲罰性索賠權與歸入權可以有機融合。我國不少民事法律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了起步價為500元的“一加三倍”的懲罰性賠償。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了起步價為1000元的“一加十倍”的懲罰性賠償。法律并非創(chuàng)設懲罰性賠償的唯一正當依據。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既可基于法律而創(chuàng)設,亦可基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創(chuàng)設。基于公司理性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公司也有權對失信董監(jiān)高行使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公司章程或專項規(guī)章制度等自治法可以規(guī)定失信董監(jiān)高在惡意失信時向公司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為董監(jiān)高不當所得的若干倍數(如3倍或5倍)。在這種情況下,公司的歸入權與索賠權相輔相成,相得益彰,可以一并主張。
六、合同法視角下的關聯交易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之訴
(一)法院審查關聯交易合同效力的重要性
《公司法解釋(五)》第2條細化了關聯交易合同的無效和可撤銷制度。若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fā)生效力的情形,而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適格股東可向法院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該條款的設計理念在于事先預防關聯交易風險,普適于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
在2019年《公司法解釋(五)草案》的專家論證過程中,曾有地方法院法官指出,在司法實踐中訴請法院撤銷關聯交易合同的案件不多。筆者認為,當時的這一現象不能說明不公平關聯交易太少,而只能說明公司法條款的可訴性不強、存在牛欄關貓的失靈現象而已。而《公司法解釋(五)》有助于扭轉該現象。筆者以“關聯交易合同”作為關鍵詞,在北大法寶司法案例庫中檢索到了截至2024年7月25日的關聯交易合同裁判文書405件。隨著新公司法在2024年7月1日的正式實施,涉及關聯交易合同糾紛案件有望持續(xù)增加。
(二)法院審查關聯交易合同效力的民法與公司法依據
《公司法解釋(五)》第2條并未明確指出法院確認關聯交易合同無效或者撤銷關聯交易合同的公司法依據,亦未明確指出甄別關聯交易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具體標準。鑒于公司法與民法典為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若公司法未作規(guī)定,可補充適用民法典的一般規(guī)則。
從民法典的視角來看,《公司法解釋(五)》第2條的解釋對象主要是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確認制度與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制度。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若母公司與子公司惡意串通,從事不公允的關聯交易,則勢必損害子公司的小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子公司的小股東或債權人的利益屬于該條款所說的“他人”。
從公司法的視角來看,公司法對關聯交易合同已有較為體系化的規(guī)范群。值得思考的是,公司法本身是否已有確認關聯交易合同無效的效力性規(guī)范?易言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的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的“強制性規(guī)定”(效力性規(guī)范)是否包括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要回答這些問題,必須創(chuàng)新識別效力性規(guī)范的方法論。
(三)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效力性規(guī)范屬性
為精準識別民商法尤其是公司法中的效力性規(guī)范,筆者提出三步思維法。首先,從眾多法律規(guī)范中篩選出強制性規(guī)范,過濾掉任意性或倡導性規(guī)范。要力戒把任意性或倡導性規(guī)范誤讀為強制性規(guī)范。其次,甄別該強制規(guī)范究系私法規(guī)范,抑或公法規(guī)范?前者調整橫向民事主體間的權利義務責任與風險配置。后者規(guī)制縱向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監(jiān)管與合規(guī)、命令與服從關系。若系私法規(guī)范,推定為效力性規(guī)范,與之抵觸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若系公法規(guī)范,推定為管理性規(guī)范,違法者雖承受行政處罰,但與之抵觸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該解釋方法符合契約自由、產權神圣、自由競爭、非禁即入、法無授權皆可為的自由市場理念,也符合法無授權不可為、授權不明不宜為、法定職責必須為、違法作為必問責的法治政府理念。其三,檢索但書條款。若法律明文規(guī)定違反強制性公法規(guī)范的合同無效,而違反強制性私法規(guī)范的合同有效,則但書條款優(yōu)先適用。據筆者檢索,此類但書條款極為罕見。上述三步法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蘊含的效力性規(guī)范推定理念,有助于精準識別無效合同。
對照上述三步法,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是強制性規(guī)定、私法規(guī)范,且無但書條款規(guī)定違反該規(guī)范的法律行為有效。因此,該條規(guī)定是直接影響關聯交易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規(guī)范,而非僅創(chuàng)設行政處罰的管理性規(guī)范,更非柔性的任意性或倡導性規(guī)范。從規(guī)范目的而言,該條款旨在遏制實控人與董監(jiān)高等關聯人的道德風險,弘揚中小股東友好型的股權文化,保護無辜股東免受不公允關聯交易之苦,公允維護公司、關聯人與中小股東的三大法益,同步增進交易安全、投資興業(yè)與公司善治的三大價值。從規(guī)范效果而言,效力性規(guī)范說有助于提高關聯交易的有效性,培育理性審慎的關聯交易伙伴,實現控制權人與代理人的精準角色定位,清除反仆為主的潛規(guī)則,激活公司民主治理功能,促進公司治理現代化。
違反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濫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關聯交易行為一概無效,且對公司不產生拘束力。此類關聯交易合同無效時,相對人有過錯,而公司無過錯,不對相對人負締約過錯責任。恰因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為效力性規(guī)范,受害公司或其股東有望援引該條款訴請法院確認無效,而非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但若受害公司或其股東執(zhí)意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訴請法院予以撤銷,法院也可依職權援引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予以裁判。
司法實踐中的主流判例也已確認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為效力性規(guī)范。例如,在周飛與陶明、中住佳展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時任天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飛與時任中住佳展公司、中佳公司、青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陶明所簽訂的協議系應為有效;但約定陶明受讓周飛相關項目公司股權和全部權益的同時,由上述相關項目公司支付轉讓款項(包括項目投入和應得收益)的內容違反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損害了上述相關公司利益,應為無效。最高法院的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之一是,協議中關于以項目公司融資所得向周飛支付股權和相關權益轉讓對價的約定,將本應由陶明承擔的義務轉嫁至項目公司,違反了2005年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強制性規(guī)定,構成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亦系股東權利和實際控制權的濫用,混淆了個人債務與公司債務的區(qū)別。一審判決關于協議約定由項目公司向周飛承擔償還責任的約定無效的認定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股東選擇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或股東直接訴訟的訴訟策略競合
基于合同相對性,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公司固然有權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會乃至股東會有可能在關聯交易面前陷入失靈狀態(tài)。基于公司的訴權以及股東作為間接受害者的地位,受害公司的股東也享有無效合同確認的訴權。《公司法解釋(五)》第2條體現了尊重公司理性自治、竭盡公司自力救濟的精神,也鼓勵股東在公司自治機制失靈、無法訴請法院確認關聯交易合同無效或撤銷可撤銷關聯交易合同時挺身而出,為捍衛(wèi)公司利益而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當然,在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之前,股東應全面履行竭盡公司內部救濟的前置程序。
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惡意串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制度,股東作為無效合同的實質受害者,也有權訴請法院確認關聯關系人與公司惡意串通而簽署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鑒于股東代表訴訟與股東直接訴訟的請求權基礎和而不同。股東究應以何種法律身份提起何種訴訟,應尊重股東的理性選擇。
(五)股東會決議的授權或者追認對股東代表訴訟的影響
有人認為,只要關聯交易合同被股東會批準,股東就不能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挑戰(zhàn)該類合同的效力。理由是,股東代表訴訟旨在維護公司利益,而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筆者認為,此說值得商榷。理由有二:一是從法理上看,股東會中心主義價值觀既確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治理模式、確立股東會的最高權力中心地位,但也倡導股東平等與股東民主,禁止控股股東濫用控制權而操縱股東會決議。因此,中小股東有權對內容與程序存在法律瑕疵的股東會決議提起無效確認之訴、撤銷之訴與不成立確認之訴,進而訴請法院撤銷未獲股東會有效授權或追認的關聯交易合同。二是從文義解釋與目的解釋看,《公司法解釋(五)》第2條并未將股東會決議規(guī)定為不當關聯交易的免責事由。相反,第1條明文排除了“經股東會同意”的抗辯事由。
(六)中層管理人員實施的關聯交易行為的法律漏洞及其補充
董監(jiān)高以外的中層管理人員實施的關聯交易行為是否受制于公司法與民法典的約束,在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在本期刊登的“新公司法視域下自我交易的司法認定檢視”一文中,該判例立足于關聯交易主體限于董監(jiān)高的文義解釋而作出上述判決,是正確的。其正當理由有二。其一,C公司雖系B公司的唯一股東,但一人公司與唯一股東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即使倪某擔任C公司的部門經理,也不意味著其為B公司的部門經理。其二,倪某雖是C公司的部門經理,但不屬于公司法規(guī)定的高管范疇。
問題在于,既然董監(jiān)高濫用關聯關系會損害公司利益,中層管理人員(如部門經理或者副經理)濫用關聯關系也會損害公司利益。但若身處高位的高管接受公司法的規(guī)制,而身處要職的中層管理人員卻可逍遙法外,似乎違反平等原則,于理不公。該困擾主要源于公司法與勞動法的二元法律體系。傳統公司法認為,董監(jiān)高由公司法調整,而中層管理人員以下雇員由勞動法調整。基于這一底層法律邏輯,公司法規(guī)制的受托人主要限于董監(jiān)高等三類關鍵少數者,而未提及中層管理人員之外的其他雇員。
但是,公司法抓大放小的立法態(tài)度不能被解釋為立法者縱容中層以下管理人員濫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更不能被解釋為受害公司在中層以下管理人員濫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時救濟無門,只能坐以待斃。相反,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與民法典對于中層管理人員以下的勞動者的失信違約行為規(guī)定了公司雇主的救濟措施。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追究刑責。例如,2023年修訂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將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適用范圍由原來的國有企業(yè)工作人員延伸到民營企業(yè)、外資企業(yè)與混合所有制企業(yè)等企業(yè)的所有工作人員(包括中層管理人員)。中層管理人員若將本企業(yè)的盈利業(yè)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以明顯高于市場的價格從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商品、接受服務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從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采購、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務的犯罪行為,都要接受刑罰制裁。
中層管理人員在公司治理體系中處于承上啟下的關鍵地位。為有效遏制中層管理人員的道德風險,中層管理人員積極促成親友與公司不當關聯交易行為的,建議法院參酌董監(jiān)高促成的關聯交易規(guī)則確認關聯交易合同的效力或者確定關聯交易的損害賠償責任。當然,基于公司理性自治原則,公司章程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授權將“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員(勞動者)納入高級管理人員的范圍。倘若公司章程將部門經理納入高管范疇,且公司已將章程通知高管名單上的人員,即使公司章程未登記或備案于登記機關,也不影響章程對該高管的拘束力。
七、結論
為取得興利除弊之效,合法公平的關聯交易必須同時滿足“程序嚴謹、信息透明與對價公允”的三項核心原則。倘若雙控人與董監(jiān)高及其關聯方濫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則受害公司有權尋求相應的司法救濟,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路徑、證券法路徑、侵權法路徑與合同法路徑。
關聯交易合同的無效和可撤銷制度旨在未雨綢繆,及時消滅雖已簽署、但尚未履行完畢的無效合同或者可撤銷合同。而不當關聯交易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旨在填平財產損害,鏟除不當利得,確保公司挽損止虧。但合同法與侵權法的救濟路徑并非涇渭分明,而是水乳交融,存在競合。為降低維權成本、提高維權收益,確保維權收益高于維權成本,因關聯交易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公司可自由選擇合同法救濟或者侵權法救濟。公司治理會失靈,司法權不失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