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24年08月16日
2019年9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了《服務合同》(下稱合同),約定由申請人為被申請人針對“2019年XX銀行征信中心XX研發(fā)測試中心機房設備續(xù)保與基礎環(huán)境運維服務采購項目”提供特定服務,合同期限730天,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服務費1,500,000元。申請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申請人寄出撤場通知,經(jīng)申請人查詢被申請人于次日簽收,被申請人稱快遞到公司前臺沒有到業(yè)務人員手中,被申請人于申請人7月19日撤場時才知悉。另,雙方共同確認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三個季度的驗收報告,被申請人收取了申請人開具的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六個季度的發(fā)票,金額為1,125,000元,被申請人支付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三個季度的服務費562,500元。
申請人主張:1.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服務費787,500元;2.支付違約金150,000元;3.支付律師費50,000元;4.負擔財產(chǎn)保全擔保保險費用1,500元。
被申請人辯稱:1.自2020年7月起,最終用戶多次投訴申請人提供的服務不合格,服務未經(jīng)驗收合格,且申請人未提供全額發(fā)票,付款條件未成就,且被申請人提前撤場,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服務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2.在被申請人并未延遲付款的情況下,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3.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負擔律師費、仲裁費、保全費、保全擔保保險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申請人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律師費發(fā)生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且即便是本案發(fā)生的律師費,律師費支出也是申請人的自行選擇,委托律師缺乏必要性,律師費機內明顯超出市場價格,與事實嚴重不符。
反請求申請人主張:1.依法解除合同;2.賠償直接經(jīng)濟損失88,607.95元及可預見損失357,485.41元,小計446,830.63元;3.支付違約金150,000元。
反請求被申請人辯稱:1.關于第1項請求,申請人同意解除合同;2.對于第2項請求,申請人不認可,首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爭議是被申請人違約在先,導致申請人撤場,爭議是被申請人引起的;申請人撤場是基于被申請人違約的事實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guī)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申請人根本違約在先,合同金額共計1,500,000元,被申請人僅支付了562,500元,僅僅履行了37%,申請人曾多次向被申請人催要,被申請人絲毫沒有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據(jù)《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申請人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預期違約且屬于根本違約。申請人撤場是嚴格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五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行使不安抗辯權,申請人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查詢,被申請人作為被告已經(jīng)涉及多起訴訟,結合被申請人在本案合同履行過程中的表現(xiàn),申請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請人已經(jīng)嚴重喪失了商業(yè)信譽,且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因此,申請人為了維持公司的正常經(jīng)營運轉,必須及時撤場止損。同時,申請人的撤場是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的,2021年7月15日,申請人通過XX快遞向被申請人寄送了《撤場通知書》,被申請人于隔天收到,不置可否,既未恢復合同履行也未向申請人提供任何擔保,申請人才撤場的。因此,申請人的撤場行為完全是被申請人的原因造成的,且于法有據(jù)。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在其長期不履行付款義務的情形下依然提供服務是不合常理的,實屬強人所難。被申請人主張的經(jīng)濟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由申請人承擔;被申請人主張應當由申請人承擔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第一,應當超出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被申請人本應向申請人支付的第八季度的服務費金額,即187,500元之外,如在該范圍之內,則不屬于“額外”支出;第二,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應當是因申請人原因造成的;第三,合理且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申請人已經(jīng)實際支出的。被申請人基于申請人的撤場而主張經(jīng)濟損失的包括以下三項:第一,被申請人抽調公司員工提供駐場服務而支出的人員成本;第二,聯(lián)系廠家解決購買設備等支出的費用;第三,與第三方簽訂《服務合同》而支出的服務費。對于第一項,被申請人主張其自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派其工作人員提供駐場服務,依據(jù)合同約定,案涉項目需要三名駐場技術人員,2021年5月至2021年7月19日,在申請人駐場且滿員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并未派遣任何工作人員前往案涉項目現(xiàn)場;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根據(jù)被申請人2021年9月14日所提供的郵件證據(jù)中,人行工作人員XXX明確提到“第三季度未巡檢”,可見,申請人撤場后,被申請人并未安排其他人員進行巡檢,因此第一項支出純屬空穴來風,即便被申請人向上述人員支付了工資也與案涉項目無關。對于第二項,被申請人僅提供了其就相關設備向其他公司詢價的文件,既不能證明所載設備用于案涉項目也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已經(jīng)實際購買并支付相應的價款,對于第三項,被申請人與第三方簽訂的《服務合同》內容未超出其與申請人簽訂的合同范圍,如被申請人不拖欠服務費,申請人正常向被申請人提供第八季度運維服務,被申請人也需要向申請人支付服務費的,而且應當支付187,500元,相較而言,被申請人反倒是節(jié)約了支出。綜上,被申請人主張的三項損失皆因其自身根本違約在先導致申請人撤場引起,第一、二項均不能證明其已實際支出,第三項并未超出原《服務合同》范圍,不應被認定為被申請人的“經(jīng)濟損失”;3.第3項請求,關于違約金,申請人主張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違約金屬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之一,違約責任承擔的前提是有在違約行為,申請人在服務期間并未存在違約行為,相反是被申請人在付款條件成就的前提下仍無故拖欠服務費,構成根本違約,應當向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據(jù)此,“實際損失”和違約金應擇其一主張,不能同時主張,且違約責任的承擔應當以實際損失為限。4.仲裁費應當由先違約的被申請人承擔。
1.雙方簽訂的合同于何時解除;
2.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8日服務費787,500元;
3.被申請人是否應當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150,000元;
4.申請人是否應當賠償被申請人直接經(jīng)濟損失88,607.95元及可預見損失357,485.41元,小計446,830.63元;
5.申請人是否應當向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150,000元。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署的《服務合同》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申請人服務費787,500元;
(三)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申請人律師費39,813元;
(四)被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給付申請人財產(chǎn)保全擔保保險費1,194元;
(五)申請人于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被申請人違約金150,000元;
(六)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七)駁回被申請人的其他仲裁反請求。
雙方合同約定:執(zhí)行本合同發(fā)生爭議時,雙方可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可向天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這表明雙方共同選擇的仲裁機構為本會,可提交的仲裁事項是上述合同項下的爭議,且雙方當事人對仲裁請求事項屬于合同項下糾紛及能夠仲裁的糾紛類型沒有異議。
關于合同解除時間,涉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的理解。該規(guī)定為:“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本案中申請人未能向仲裁庭出具申請人所謂的向被申請人郵寄的撤場通知,故申請人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就解除合同事項通知被申請人,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中也沒有提及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時間應為被申請人仲裁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作為合同解除之日。
關于支付違約金和承擔對方實際損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承擔因申請人撤場造成的己方經(jīng)濟損失,但根據(jù)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損失情況,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支付違約金和承擔對方實際損失競合的問題。關于雙方均主張對方違約而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150,000元,根據(jù)《民法典》的上述規(guī)定,違約金是否應予支持需要看合同中的相關規(guī)定,雙方合同中的違約條款為“若乙方(即本案申請人)逾期完成本合同服務內容的,需每日向甲方(即本案被申請人)支付合同總金額0.5%的違約金;逾期超過30日的,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合同總金額10%的違約金,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該條款針對的是申請人違約情形,合同中對于被申請人逾期付款應支付違約金的情形并無明確約定,因此仲裁庭依法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而本案認定雙方解除合同之日為2021年8月19日,申請人于2021年7月19日撤場而并無證據(jù)證明其撤場行為的正當性,故申請人的撤場行為導致其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合同解除期間無法完成合同服務內容,仲裁庭裁決其向被申請人支付違約金150,00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
關于申請人主張其撤場行為是行使法定不安抗辯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三)喪失商業(yè)信譽……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據(jù)前條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民法典》僅規(guī)定沒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沒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及時通知對方的,是否屬于行使不安抗辯權,是否需要承擔違約責任,需要研究。
本案雙方當事人本來是互惠互利的合作伙伴,但是因為被申請人沒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申請人憤然撤場而最終對簿公堂。造成這樣的局面,雙方當事人均有一定的過錯,仲裁庭立足案件事實,結合公平原則做出的上述裁決結果既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和雙方合同的約定,也能夠被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同時也與社會一般認知相一致。
本案告訴我們在簽訂和履行類似服務合同時應當注意:1.簽合同時注意違約條款內容。本案中被申請人逾期一年多未支付應付合同款項,按理說屬于嚴重違約,申請人也主張了違約責任,但是由于合同中只約定了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承擔的違約責任而未約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違約責任而未獲支持,因此在簽訂合同時應當注意違約條款的內容,看到不平等條款及時提出并修改。2.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注意留存相關證據(jù)。我國《民法典》中規(guī)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應當提供對方存在法定情形的證據(jù),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外也規(guī)定了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雖然對于這一義務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應當提供“及時通知對方”的證據(jù),但是結合本案的裁決結果可知,仲裁庭認為申請人行使的不安抗辯權是存在瑕疵的,因此并未支持申請人的抗辯主張。因此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一定要有證據(jù)意識,完整地留存上述兩項證據(jù),才能在面對訴訟或仲裁時立于不敗之地。3.充分及時履行合同義務,加強溝通。雙方產(chǎn)生糾紛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請人沒有充分及時履行支付應付合同款項的義務,因此合同雙方應當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及時充分地履行合同義務。當然,遇到困難導致無法及時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也是存在的,但是這種情況下應當加強與對方的溝通,可以和對方商量寬限期或者提供相應擔保,以求得對方的諒解,使雙方的合作能夠繼續(xù)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