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年07月24日
內容提要 容他權是與排他權相對應的一種財產權。共享經濟下財產容他權得到廣泛應用,成為共享經濟的財產權理論基礎。排他權中心主義受到質疑后,容他權受到財產法學者的高度重視,在共享經濟財產權中居于核心地位。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具有商業性、有償性和正式性等特點,能夠產生福利功能、互助功能和分配功能等社會價值。在我國物權法理論中,容他權與排他權一樣可定位為物權的效力范疇,是產生共有權、用益物權、臨時占有和使用權的基礎,利用合同自由定制來實現。作為治理性財產,共享經濟下財產容他時可能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問題,需要以當事人自我規制為主體、政府規制為主導的各方共同治理,以實現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公共目標。
關鍵詞 共享經濟 財產權 容他權 排他權 共同治理
隨著人類社會不斷演進與人口增長,地球上的有限物質資源愈來愈稀缺。科學技術的進步與物質產品的豐富并未真正緩解資源的稀缺性與人類需求無限性之間的矛盾。提升有限資源的利用率,是人類一直追求的目標。現有私有財產制度有時會造成資源利用不足。私有財產給所有權人畫了一個明確的圈,圈內是所有權人的自由權利,他人闖入和國家干預都要有合法的理由,否則就是侵權。私有財產越多,圈就越多越大,圈內財產利用率有時會相對較低。權利人防止他人闖入圈內的工具就是財產法律制度所賦予的排他權(right to exclude)。排他權之利在于保護了私有財產權,激勵人們創造更多財富,促進市場經濟發展;而排他權之弊則是造成了私有財產利用率不足,權利主體之間的“原子化”以及對社群公益意識的冷漠。
為了提高私有資源的利用效率,人們大力發展共享經濟。共享經濟的一個重要基礎為“共享財產”,即與他人分享財產。與排他(exclusion)和排他權相對應的容他(inclusion)和容他權(right to include)則是共享經濟的財產權理論基礎。近年,財產容他權逐漸引起英美法系財產法學者的重視。其實,相比崇尚個人自由的資本主義國家,容他權在我國具有更適合其拓展的政治制度和社會文化背景,具有更重要的理論價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強調“共享”新發展理念與集體主義精神等,使容他權在我國更具優勢。隨著推動“共同富裕”重大命題的提出,容他權在我國社會生活實踐中也會更加普遍,理應加強相關研究。本文從分析排他權中心主義受到的質疑與容他權在共享經濟下興起入手,探究容他權在共享經濟下所具有的屬性與功能以及在我國物權理論中的定位與實現,最后指出容他權所產生的問題及共同治理路徑。筆者試圖構建共享經濟下財產容他權的基本理論(而不是容他權的全部理論),以拋磚引玉、求教大方。
一、財產容他權在共享經濟中的基礎地位
(一)排他權中心主義之質疑
排他權經常被定位為財產權的精髓。美國著名財產法學者梅里爾認為,在某個稀缺資源上,只要賦予某人排他權就等于賦予其財產權;相反,否認其排他權就等于剝奪其財產權。在他看來,財產權直接由三個要素構成,即所有者、物和排他權,三個要素同時滿足就可以稱為財產權,缺少一個就不是財產權。盡管財產權內容不限于排他權,但排他權是財產權必不可少之成分。在私法新思維運動下,排他權被視為實現財產目的的基本手段,是模塊化(modularity)財產權的核心權利。排他權核心地位的觀點,最早并非濫觴于英國法學家布萊克斯通的“唯一和專制的控制權”之觀點,事實上以排他權為核心的財產概念可追溯到古羅馬法。羅馬財產法是圍繞著單一所有者對財產或資源擁有完全支配權的原則而制定。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這一點上認識是一致的,只是表述上有差異:英美法系稱為“財產排他權”,大陸法系稱為“物權排他效力”。然而,排他權在財產權中的中心地位一直受到哲學家和財產法學家的質疑。
首先,以絕對排他權為主導的私有財產制度最先受到馬克思主義的批判。馬克思認為,在資本主義制度下財產異化,財產意味著每個人都試圖“滿足自己的自私需要”,因此“每一種新產品都代表著相互欺騙和相互掠奪的新可能性”,進而提出反對財產異化,消滅私有制,實現共產制度,其目標是超越私有財產,回歸社會存在。這是馬克思主義對私有財產制度最系統的批判。雖然現如今消除私有財產的主張不再被廣泛提起,但馬克思的批判引起財產法學者對財產排他權絕對化的反思。財產排他權絕對化忽視了財產的社會義務,“它代表個人主義的、商品化的甚至是貪婪的財產觀念”。如果我們把財產制度理解為一項旨在優化獲取資源方式的人類發明,那么排他權就不一定是財產權的必然特征,而只是執行財產權工作的一種可能機制,就像其他技術一樣也會因條件變化而過時。近些年技術與環境變化使排他權成為調節資源利用及其利益的一種不太有用、不太必要且更昂貴的機制。總之,“排他是行使財產權的一種方式”,排他權只是優化資源利用的一種工具而已,不能在所有經濟業態下都強調排他權中心主義地位。
其次,法律現實主義學者對排他權中心主義地位的挑戰。法律現實主義學者以“權利束”(bundle of rights)概念為基礎,主張財產權像一捆棍棒(bundle of sticks)一樣,是可拓展的一束權利,并不存在一個核心權利。權利束中所有權利相互關聯,反映整個財產的法律關系與社會關系,并不僅僅局限于所有者與他人之間排他關系。權利束隱喻強調財產權不是布萊克斯通式的“唯一和專制的控制權”,在許多情況下只存在相對更好的權利。一般認為,權利束理論肇始于韋斯利·霍菲爾德,發揚于莫里斯·科恩和羅伯特·黑爾,成熟于安東尼·奧諾雷、費利克斯·科恩和羅納德·科斯,似乎終結于托馬斯·格雷。但權利束理論并沒有終結,仍受到現代財產法學者的繼承和發展。權利束理論認為,財產權可以分為無限數量的子權利,進而形成無數個相對應的社會關系,排他權及其對應的社會關系只是其中之一。奧諾雷經典的權利束11個成分中也未單列排他權,即使對有體物而言,排他權只是占有權的核心要素之一。盡管權利束理論對財產權理論作出重大貢獻,并得到理論界和司法界的積極支持與響應,但也受到私法新思維運動學者的質疑和批判。如梅里爾質疑道,“堅稱財產權為一束權利的人,要么太懶惰、太冷漠,要么對盡力描述它如何及為何運作的機制機理過于敵視”。史密斯則認為,“權利束根本就不是一種財產權理論,而是一種做得較好的財產權建構路徑”。可見,排他權中心理論和權利束理論成為兩個相互競爭的財產權基本理論。
最后,“進步財產權運動”對排他權中心地位的挑戰。進步財產權運動提出了一個多元化的財產權觀,旨在容納和促進無數大相徑庭的價值觀。進步財產權運動主張必須關注財產權服務人類的潛在價值,以及它塑造和反映的社會關系。財產賦予權利,它分配了人類生存、發展和尊嚴所必需的稀缺資源。進步財產權運動主張財產權與人格尊嚴和人類繁榮息息相關,使人實現自我的基本能力得到提升。通過財產權,使人們具有過上優越生活之能力,是財產權制度應帶來的一種社會狀態。財產法應注重財產權的社會義務,促進人類繁榮,使個人能夠過上有尊嚴的生活。財產權社會義務的社會經濟背景,是個人的基本生存狀態從主要依賴私有財產到主要依賴社會關聯的轉變,與社會主義或者社會國家觀有著密切聯系。財產權社會義務不是純粹的自我犧牲,而是促進人們某些能力的發展,使我們社會生活整體變得更好。盡管排他權是所有權的核心之一,但所有權核心比排他權本身更為復雜。一個人如何界定財產權的核心取決于他認為財產權所應服務的價值觀。絕對排他權僅服務于崇尚個人自由的社會價值觀,并不是所有權核心的唯一組件。財產權是構建社會關系和社群生活的基礎,而不能成為完全推崇以排他權為基礎個人自由主義之手段。財產權是一種社會制度,其目的是分解權利,促進人們平等獲得體面生活的必備物質條件。進步財產權運動并不是完全否定或排斥財產權中的排他權,而是主張排他權并不是財產權唯一的核心,財產權核心及其價值應多元化。在完全崇尚個人自由主義的價值觀中,排他權成為財產權的核心。在其他價值觀下,排他權并不是財產權的核心。
(二)財產容他權之興起
在其他財產法學者挑戰之下,排他權中心主義學者對排他權有相對弱化的解釋,即排他權并不一定意味著財產所有者排除他人,只意味著可以決定是否排他。然而,此項決策權使財產權成為自由主義價值觀的中心:財產所有者對他人的任何非分幻想擁有一個完全掌控、完全自我主導與保護的小領地。排他權中心主義不斷受到質疑,甚至主張排他權中心地位的財產法學者(如梅里爾、史密斯等)也未完全忽視容他權。梅里爾認為,“排他權正如一個看門者,有權決定誰能或不能使用特定物。容他權是所有者對排他權的放棄,容他權和排他權事實上是一體兩面”。彭納指出,財產權就像一扇大門而不是一堵墻,財產排他權類似于大門鑰匙,能阻止他人進入。言外之意,所有者能用鑰匙打開大門讓受歡迎者進入,即所有者既有排他權也有容他權。換言之,財產所有者行使排他權時,財產權成為一堵墻;行使容他權時,財產權就成為一扇打開的大門。可見,與排他和排他權相對應的容他和容他權概念逐漸受到了西方財產法學者的關注。
容他是財產所有者容留且允許他人獨享或共享對其所擁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的行為。容他分為自愿容他和強制容他。自愿容他是財產權人的一項權利,如與朋友分享財產為自愿容他;強制容他是財產權人的一項義務,如專利的強制許可則為強制容他。財產所有者若自愿容他就是行使容他權,若被強制容他則是履行容他義務。容他權是指在自愿容他情形下財產所有者行使容他行為的權利,以實現與他人共享(或他人獨享)財產。共享經濟中財產所有者主要是行使容他權,而不是履行容他義務,其相對方消費者僅享有臨時占有權和使用權,一般沒有收益權和處分權。容他權是共享經濟的財產權基礎,是共享經濟的原初理論。財產所有者行使容他權就是對排他權的放棄。雖然排他權和容他權是一體兩面,但不能只重視排他權一面而忽視容他權另一面。
有學者指出容他權有利也有弊,既帶來社會效益也產生社會成本。社會效益在于:有利于分享財產,提高財產利用率;有利于分散風險,降低個體財產損失;有利于實現專業化,將財產交由更專業的人管理、使用等。社會成本在于:協調的難度、投機性策略行為(strategic behavior)、使用的沖突等。然而,容他權的社會成本隨著科技快速進步逐漸被降低到可接受的范圍之內。2014年后移動互聯網、區塊鏈、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等新技術得到全面快速發展,成功降低了財產容他權帶來的社會成本。交易便捷的分時使用成本大幅下降,使得直接擁有大量財產的所有權變得不必要。與此同時,隨著資源與空間變得越來越稀缺,以及持有未被利用的過剩產能(excess capacity)機會成本不斷增加,連續占有的負擔也在不斷加重。諸如此類因素,既降低了容他權的社會成本,也促使以容他權為基礎的共享經濟快速發展。
首先,新技術成功降低了協調的難度。一方面,移動互聯網及相關新技術使溝通協調極其便捷。平臺公司以數字方式連接世界各地用戶的潛力前所未有。通過一部智能手機及其App,全世界陌生人之間溝通協調變得極其便捷高效。于是,世界各地使用者的消費潛力也得到前所未有的激發。傳統經濟下供需雙方往往存在信息偏在,而共享經濟通過新技術使供需雙方更容易匹配。另一方面,將私有財產鏈接到移動互聯網上,利用區塊鏈讓財產變得更加智能,不需要所有者與使用者當面交接協調,讓交易變得異常簡單。
其次,新技術減少了部分投機性策略行為。智能化財產,既是通過嵌入式軟件增強可用性的財產,也是通過軟件鏈接到區塊鏈分類賬上的插槽而受到更安全保護的財產。智能化財產(至少在軟件嵌入和網絡財產的意義上)正成為通常被視為傳統個人財產客體的常態。汽車、房屋、眼鏡和手表等正迅速加入智能手機和平板電腦的系統,它們主要受到軟件控制與保護。例如,鏈接到區塊鏈的智能汽車可能“知道”其屬于某個特定會計分錄的使用者,且只有該使用者在場時才能啟動。不能復制密鑰,因為分類賬上的插槽是一次性的。利用移動互聯網、區塊鏈和大數據等技術手段,財產所有者能夠掌控使用過程中的財產狀況,既減少了財產被故意損毀,也避免了無償使用等投機性策略行為。
最后,新技術成功解決了使用的沖突。移動互聯網、區塊鏈和人工智能等技術使傳統財產變成智能化財產。智能化財產一大特點就是將與(財產)客體關聯的權限附加給客體本身。例如,Zipcar等共享汽車系統上的聯網車門鎖可以自動打開(即開門權限賦予車輛本身),但僅向支付使用費的個人打開。欠費使用者在費用付清之前,對共享汽車的使用能被自動停止。同樣,新技術也使共享單車變得更加智能。這種技術手段避免了不同使用者對同一輛車同時下單而有人無法使用的情形。換言之,智能化財產在被使用期間,其他人就不可能再掃碼下單使用,真正實現按需使用與分時計費使用,成功解決了傳統財產容他時的使用沖突問題。
(三)容他權是共享經濟的財產權基礎
在共享經濟中,容他權是財產權的一個重要核心。共享經濟下處理過剩產能的新技術開始讓所有權的(時間和空間上)連續性變得不那么重要,而且可能會改變財產最佳持有的實際規模。雖然在許多情況下完全所有權仍具有很大優勢——即擁有財產時間與空間上連續性仍然很重要,但它在按需使用的共享經濟模式下具有局限性,如持有成本的增加、利用率不足等問題。
在共享經濟中,容他權的優勢體現在三個方面。第一,所有者行使容他權,能從財產的過剩產能中獲益,分攤持有財產的成本。所有者行使完全排他權時,對財產就享有(時間和空間上的)完全所有權。顯然,完全排他的代價之一是以承擔財產持有費用與喪失部分容他收益為成本。相對于個體所有者的需求而言,可共享財產的產能是過剩的,如果所有者能夠從許可(他人)使用財產的過剩產能中獲得任何正效用,那么他就有機會獲益。通過共享財產,所有者分攤了持有財產的成本。第二,所有者行使容他權,能提升財產利用率“資產未能最高效地被利用,是拖累全球總生產率的主要因素”,通過共享提高財產利用率是提升全球總生產率的重要手段。例如,共享單車滿足了每個人使用自行車的需求,其利用率遠遠高于家庭自行車。第三,所有者行使容他權能緩解資源的稀缺性。私有財產的利用率不足,也是造成資源稀缺的一個重要因素,如所有房產空置而不對外出租就會加劇住房資源的稀缺性。所有者行使容他權,在未改變所有權關系情況下容許他人分時分區占有和使用財產,大大提高了財產的利用效率,能緩解資源稀缺問題。若人們能便捷使用某種財產,那么長期擁有某項財產所有權可能變得意義不大。例如,共享單車隨處可用,很少有人再去買自行車。
“歷史上的財產權總是以一種標準化的模塊形式出現,而不是一種毫無規律可言或者說可以隨心所欲地創設、干預的財產權‘雜燴束’。”在私有財產權中,占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處分權等都以排他權為核心構建財產權模塊體系;在共享經濟的財產權中,所有權利都以容他權為核心構建財產權模塊體系。財產模塊制度設置是為了實現財產的特定目的或目標,其中的權利只是實現目的或目標的手段而已。在共享經濟中,財產所有者通過財產容他權實現獲得收益、降低成本、分擔風險等目的;政府通過財產容他權實現提升資源利用率、促進經濟發展等目標。總之,容他權是實現這些目的或目標的手段,共享平臺企業試圖構建以容他權為基礎的財產權標準化模塊。因此,共享經濟財產權結構是以容他權為標準化模塊的財產權體系,容他權成為共享經濟的財產權基礎。
二、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之特性與社會功能
(一)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之特性
財產容他權不是共享經濟的特定產物,只要存在財產就會出現容他權。共享經濟出現之前,財產所有者的容他行為更多是個人行為、無償行為、非正式行為,如讓同事搭乘自己的車上下班、讓朋友在自己家里居住等等。于是,容他財產使用存在人們熟悉的二元劃分——即個人與商業、無償與有償、正式與非正式。共享經濟中財產所有者的容他行為是商業行為、有償行為、正式行為。因此,從行為特征角度定性權利屬性,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具有商業性、有償性和正式性。
1.商業性
容他可以分為商業性容他與非商業性容他。商業性容他是指分享財產給他人使用主要為了獲取收益或商業利潤,反之為非商業性容他。商業性容他是一種市場經濟行為,是共享經濟中財產所有者的容他行為,所有者行使容他權主要是為了獲得收益或利潤,被容他者為共享財產的消費者。在P2P模式下,所有者共享財產是為了獲得收益而行使容他權,如Airbnb;在B2C模式下,企業購買并共享財產是為了獲得商業利潤而行使容他權,如共享單車。容他權具有商業性,才能發展成規模龐大的共享經濟。因此,共享經濟下所有者容他是一種商業性行為,財產容他權具有商業性。
“商業/非商業二分法在許多法律領域都有體現,而且往往是決定政府是否監管一項活動的關鍵因素。”財產容他權具有商業性后,在商業性財產和消費性財產(非商業性的個人使用財產)之間劃出明確界限成為一項挑戰。私有財產無非是所有者個人使用、他人無償使用或者他人有償使用。個人或他人無償使用的財產是消費性財產,而他人有償使用的財產則是商業性財產。如私人汽車除自己使用和朋友免費使用之外,還鏈接到網約車平臺,此時難以界定該汽車是商業性財產還是消費性財產,只能根據不同使用情形進行定性。一般來說,非商業性容他無需政府監管,主要靠民事法律、道德或習俗來調整。但是,容他權具有商業性后往往涉及公共利益,需要遵守市場經濟法律規則,需要政府進行監管以保護消費者。
2.有償性
容他可以分為有償容他和無償容他。有償容他是指需要支付對價(金錢或非金錢)的容他;無償容他是指無需支付對價,也不期望任何回報的容他。有償容他可能是商業性容他,也可能是非商業性容他。如張三讓同事搭乘他的車上下班目的是為了在自己車限號時能搭乘同事的車,這就屬于有償容他與非商業性容他。在人類歷史中,無償容他一直普遍存在,各種宗教和文化都積極倡導無償容他,提倡捐贈和慈善行為。有償容他本質上是出于利己主義動機,但行為結果利己也利他。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是一種有償容他權。我國“共同富裕”戰略,以“先富帶后富、幫后富”方式進行第三次分配是倡導一種無償容他。此處無償容他不一定都是利他主義。“利他主義的捐贈者必須尊重受贈者,將其視為自己的最終目的。相比之下,利己主義的捐贈者要么對受贈者漠不關心,要么僅僅把受贈者當作為創造利己效用的手段。”
共享經濟有償容他權具體體現在:一方面,在P2P模式下,所有者將私有財產接入共享平臺,利用過剩產能獲取回報。同時,共享平臺企業為供需雙方搭建對接服務橋梁而獲取利潤。私有財產所有者顯然是行使有償容他權。另一方面,在B2C模式下,企業既搭建平臺又購買商業性財產專供消費者使用,不是挖掘私有財產的過剩產能,而是利用共享模式來實現有償容他的營利目標。財產有償容他既利己又利他,這種各方主體共贏模式使共享經濟規模快速壯大。若財產容他行為都是無償的,只會產生共享,而不會產生共享經濟。
3.正式性
容他可分為正式容他和非正式容他。正式容他就是受規制的、官方要求或認可的容他;非正式容他則是不受規制的、市民社會自發的容他。財產的非正式容他是人類社會生活的必然結果,因為“財產權制度總是由一些個人權利混合著一些與附近同事或鄰居共享的權利組成,或者混合著更多、更大社區共享的權利,所有這些權利都處于相對穩定但又不斷變化和微妙的重新談判關系之中”。于是,財產的非正式容他行為在市民社會中隨處可見,時時處于動態的權利流變之中,不受政府規制的約束。非正式容他依靠所有者的意愿和社會習俗來管理容他的范圍、程度及終結時間。正式容他需要一定的架構和程式,往往形成三角形法律關系,共享經濟下財產容他就是正式容他。共享經濟下財產容他需要共享平臺、財產所有者、消費者和有體物等主客體。正式容他需要遵守法律規范與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受政府規制約束。
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正式性體現在:首先,財產容他架構與流程的正式性。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之行使都需要移動互聯網平臺(App)和區塊鏈技術、龐大的消費者群體、能分時使用的財產,且符合一定的市場架構與遵從特定的交易流程。按需使用的秩序是容他權正式性的體現。隨著按需使用的時間段越來越多地取代了持久占有的時間線,今天占有和明天占有之間假定的強大互補性開始瓦解。分時使用技術為財產正式容他權出現提供了可能性,否則使用者只有購買財產后才能隨時使用。其次,財產容他權行使要受法律規范調整。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之行使要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個人信息保護法、產品質量法、稅法、勞動法、健康與安全等法律的規制。法律規制與政府監管避免正式容他權帶來負效應,避免公地悲劇與反公地悲劇。最后,財產容他權受共享平臺的約束。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行使有一定邊界,共享平臺會維持容他權的穩定,對自愿容他行為的無故違約次數進行限制。如網約車平臺對網約車一天內接單后違約次數有嚴格限制,對超過違約次數的網約車有處罰權。
總之,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的商業性、有償性、正式性,是區分傳統社會財產容他權的典型標志。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特征既是容他權市場化的產物,也是財產制度變革的結果。目前正經歷的財產權制度變革出現一個有趣的雙向特征:即財產權從未如此緊密地相互依存,但也從未如此輕易地彼此分離,這為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創造了制度條件。新技術又加速推進財產權制度的變革,使一些私有財產更加社會化,以分離財產權的子權利之方式來提升財產利用效率。盡管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為以創設新物權來提升財產利用率關閉了一扇門,但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的興起又為提升財產利用率打開了一扇窗。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不僅提升了財產利用率,也實現了財產更多的社會功能。
(二)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的社會功能
財產權揭示的不是人與物之間的關系,而是基于物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一種財產權的興起會影響整個社會關系,會悄悄地改變人的行為方式和生活方式。正如有學者所言,“我們大多數人都有一種感覺:財產正在做一些重要的事情,但它以一種有點神秘的方式來做”。當人們對某物的長期擁有欲望被臨時占有和使用的需求所取代時,基于財產的排他關系就會讓位于容他關系,物質資源分配與利用,以及人與人之間財產社會關系隨之變化。除提升財產利用率、創造社會財富、促進經濟增長等經濟功能之外,財產容他權具有重要的社會功能,對人類社會關系產生深遠影響。
1.財產容他權的福利功能
福利常用“效用”一詞來表達,所有財產對個人都產生一定的“效用”或者“預期效用”,但有些“效用”無法從私有財產的排他權中獲得,需要通過財產的其他權利才能得以實現。一方面,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的興起更好地迎合了個人的某些特定福利需求,滿足個人為過上體面生活所需的基本資源條件。例如,有人因為城市限牌限號,或因為經濟能力所限、身體缺陷等原因,無法擁有車輛或自行駕駛車輛,通過共享汽車(包括網約車)可以過上有車的體面生活。另一方面,促成容他權實現的共享平臺提升了供需信息的隨需匹配,提高了市場效率,就是一種社會福利。例如,有人想以較低成本周游世界,共享平臺隨時能提供低價民宿的供給信息,提升了交易效率,實現了人們臨時居住的預期。從供需雙方當事人角度,財產容他權實現了特定財產的預期效用,體現了財產的福利功能。
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的福利功能是廣義的福利功能,不同于社會福利。一般認為,社會福利是政府提供給其國民的“小費”,因而政府可以用其認為適合的方式來提供。雖然“小費”的隱喻可能并不恰當,但社會福利的主要資金來源為財政資金,如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保障性住房”等。共享經濟財產容他行為不是政府實施的,而是由企業或個人提供的有償服務。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的福利功能彌補了政府社會福利政策的不足,為實現財產社會效用普惠性起到不可忽視的作用。共享經濟容他權促進共享和交換:共享其實是利己主義和利他主義共同作用的結果;交換是有償的使用權臨時轉讓。如果對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正效用總和大于社會成本,那么共享和交換就是有效用的,就是社會總福利的增長。
2.財產容他權的交際與互助功能
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擴展了陌生人之間社會交往范圍,增加了人的社會性,促成了人與人之間的交際與互助。一方面,共享經濟中私有財產通過容他權促進了參與個體的社會性與交際范圍。私有財產商業化不僅可以無限地擴大我們的財富,而且(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強一個原本被原子化的社會成員的社交能力。財產是人們社會交往的工具,傳統上財產無償交換往往能提升熟人之間友誼。財產多寡決定了人們的交際范圍,而財產偏好決定了人們的交往類型。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提升了陌生人之間的交往頻度與交際范圍,促進了人的社會性,減少原子化的個人主義。
另一方面,共享經濟中私有財產通過容他權促進了陌生人之間的互助。由于個體之間能力差異以及專業領域不同等因素,人與人之間離不開互助。共享經濟參與者之間的互助具有利己性和利他性。利己性在于共享經濟參與者助他行為會帶來他人的幫助或社會贊譽。利他性在于因互助行為使他人克服困難,幫助解決問題,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如網約車司機在確認交通安全后闖紅燈送需要緊急就醫的孩子,不但未受處罰,還受到社會公眾的一致贊譽。財產容他權為陌生人之間互助提供了機會,如共享住房的房東與房客之間實現了生活上的互助。當然,由于陌生人之間的社會交往互助有時會轉換為互害(尤其在狹小的物理空間內),如Airbnb房東侵害消費者隱私、消費者破壞共享財產、網約車司機侵害乘客等,所以需要共享平臺公司進行規制或者政府監管。
3.財產容他權的分配功能
財產制度服務于資源分配,一個國家財產制度是其經濟資源分配方式的直接體現。正如有學者所言,“財產制度的另一個重要功能是助長某些手段并阻止其他手段,促使個人或團體利用該手段獲得他們生產和消費所需要的資源”。因而,財產制度是資源分配的一個重要工具,任何財產權都具有其獨特的分配功能。若將財產權看成一個頻譜,絕對排他的私人財產權處于一個極端,而完全公有的財產權處于另一個極端,前者強調分配的效率卻忽視了公平,后者強調分配的公平卻忽視了效率。世界上大多數財產都處于兩個極端的中間地帶,共享財產也是如此。共享經濟以容他權促進財產共享,進而擴大兩個極端之間的中間地帶。財產共享是解決分配問題的一種非常現代的手段,容他權是此手段的財產權工具。
與其他財產權(如排他權、公有權等)配置資源功能相比,財產容他權在分配資源時既體現分配效率又重視投資效率,既注重公平又兼顧效率。一方面,其公平性體現于共享經濟下滿足條件的任何人都有權使用共享財產,不因性別、種族、貧富而被歧視;另一方面,其效率性體現于財產因容他而被最大化地利用,挖掘了財產的過剩產能。在一個資源日益稀缺的世界里,財產法曾因未能充分利用共享來糾正分配失靈,從而使人們因對財產共享認識不足而遭受了嚴重的損失。人們未重視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的分配功能,原因在于過分強調私有財產的排他權中心地位(或排他效力),排他權一直主導著物權概念的界定。
三、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的物權理論定位與實現
強調容他權在共享經濟財產權中處于基礎地位,并不否認排他權在私有財產權中的核心地位,反之亦然。二者在不同的財產權模塊下所處的地位不同,所要實現的價值也有所不同。不能只看硬幣正面而忽視其反面,對完整硬幣而言,二者缺一不可。在現代市場經濟下,排他權和容他權可以和平共處于一個財產權之下。我國社會主義財產法律制度應重視容他權,應定位其在我國物權理論與實踐中的地位,利用容他權促進“共同富裕”。
(一)容他權在我國物權理論中的定位
容他權并非僅在財產權語境下才成立,在物權下同樣存在,只是該權利在物權理論下如何定位是個問題。雖然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財產權理論有所差異,但均是已超越物的本身來探究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無論財產權還是物權,排他和容他本質上是建立在物之上的人與人之間最基本法律關系,二者是相對應的,不可能只有排他權而沒有容他權。共享經濟在兩大法系、東西方國家同時興起,說明容他權在物權和財產權之下是共通的,與排他權一樣是物權中的應有權利。
1.容他權在物權理論中應定位為效力范疇
第一,從與排他權相對應的角度,容他權應定位為物權的效力范疇。容他權與排他權是對應關系,而不是對稱關系。例如,我國免費的公園,一般情況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入(即容他關系),沒有人享有排他權(即不存在排他關系)。排他權在我國物權理論中被界定為物權效力范疇:為實現物權內容,法律所賦予權利人的權利。因此,與之對應關系的容他權,在我國物權理論中應被定位為效力范疇:為實現物權內容,法律所賦予權利人的權利。就物權效力而言,二者差異在于排他權作為物權特征在我國物權法律中已經明確,而容他權未直接明確而已。
第二,從物權概念角度,容他權應定位為物權的效力范疇。《民法典》第114條規定,“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容他是支配的應有內容。如擁有一輛汽車的張三有權直接支配該汽車,讓他人使用或讓他人搭乘(即容他)是張三直接支配該汽車的一種方式。從物權概念角度,容他和排他都體現了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方式。排他權和容他權都是同一類型的涉他權利,產生涉他效力問題。若物權概念中的排他權在物權理論中定位為效力范疇,那么隱含在支配權之中的容他權理應在物權理論中定位為效力范疇。
第三,從物權效果角度,容他權應定位為物權的效力范疇。物權效果就是物權效力的體現,容他權和排他權的行使都會產生一定的效果。法律賦予所有者排他權,就意味著“絕對權”“一物一權”“善意取得權”等;所有者行使排他權,就會產生“非所有者對所涉財產不享有任何權利”的效果。法律無需單獨賦予所有者容他權,因為容他權是支配權的應有之義;所有者行使容他權,就會產生“非所有者對所涉財產享有一定權利”的效果。換言之,所有者行使排他權意味著非所有者對所涉及財產沒有占有、使用等權利;所有者行使容他權意味著非所有者對所涉及財產享有占有、使用等權利。容他權與排他權一樣,權利的行使都會產生一定的物權效果。
2.容他權的物權效力解構
第一,所有者之間相互行使容他權產生共有的效力。所有者之間行使容他權,將物權的四項權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彼此共享(而不是讓渡),就產生了共有。按份相互容他產生按份共有;整體相互容他產生共同共有。若所有者之間相互排他,就不可能產生共有。可見,共有是容他權行使的典型體現,是所有者將物權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一同容許相互分享。
第二,所有者對他人行使容他權產生用益物權的效力。容他權是用益物權產生的前提,即所有權→容他權→他人的用益物權。所有者對他人行使容他權,將物權的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三項權能一同容許他人享有,并屬于物權法定的類型,就產生了用益物權。可見,所有者行使容他權是他人享有用益物權的前提與基礎。有學者用“權利行使理論”來解釋我國用益物權的產生——即“用益物權生成于所有權人對所有權的行使”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應強調的是,所有權行使結果會不會產生用益物權,要看權利行使的中間樣態是容他權還是排他權。
第三,所有者對他人行使容他權產生臨時占有和使用的效力。這是容他權行使產生的最普遍情形:所有權→容他權→他人的臨時占有和使用權。所有者對他人行使容他權,將物權的臨時占有權與使用權兩項權能容許他人享有,就產生了他人的臨時占有權和使用權。臨時占有和使用權并不屬于法定物權類型,不屬于物權。現代社會中,財產重心從所有轉向利用,讓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更多是所有者將臨時占有和使用權讓渡他人或與他人分享的結果。共享經濟就是所有者行使容他權,將臨時占有和使用權有償容許他人享有的一種經濟。
總之,從共有、用益物權到臨時占有和使用,體現了所有者行使容他權的效力范圍不同。以容他權為核心的財產權模塊中包括共有權、他人的用益物權、他人的臨時占有和使用權等。從以上分析可看出,權利產生順序上所有權處于第一位序,容他權和排他權處于第二位序,共有、用益物權、臨時占有和使用權處于第三位序。然而,人們往往忽視了處于第二位序的容他權。容他權作為物權效力范疇之定位及產生位序如下圖所示。

容他權的物權理論定位
(二)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可通過合同來實現
無論是用益物權還是臨時占有和使用,多數通過契約來實現。用益物權雖通過契約來實現,但其類型及內容是由物權法律所明定(即物權法定原則),屬于物權。有學者將通過契約實現的物權稱為“意定物上關系”。共享經濟下消費者所享有的臨時占有和使用權,雖由當事人通過合同自由定制,但其類型及內容不屬于法定物權,不屬于物權。
共享經濟下財產容他更多為自愿容他,通過合同即可實現,此時容他權與契約權似乎趨同。正如有學者所言,“由于容他是高度可定制的,所以許多形式的財產權似乎都與契約趨同。因此,一些法院、法律改革家和法律學者有一種傾向,即許多形式財產權采用契約主義的方法”。通過合同自由定制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成功突破了我國嚴格物權法定主義的禁錮,達到充分利用財產的相同目標。利用合同實現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基于兩個方面原因:
首先,原本財產與合同之間并非涇渭分明,在共享經濟下更是如此。財產和合同是民商法律制度的基石,但往往很難說一個從何而起,另一個因何而去。在一些法中,財產權被定性為合同,以便利用合同條款(如我國意定擔保物權);而合同被定性為財產,以便根據征用條款尋求保護(如我國合同之債本身就是財產權)。盡管財產與合同之區別具有明顯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同時也顯示這兩個法律領域之界限存在相當大的不確定性。甚至有學者主張,“合同的訂立、變更、終止實際上都涉及財產法上的財產交易,嚴格區分合同法與財產法是不合理的。合同法具有并執行財產法的功能”。我國物權法律制度中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絕大多數是利用合同而實現的,就是合同法執行物權法功能的體現。共享經濟中財產容他權同樣具有兩面性,在某些情況下具有“可契約性”的特征,而在另一些情況下則具有“物權化”的特征。財產所有者與消費者針對共享財產以自愿原則達成使用與計酬契約,以合同形式實現容他體現了容他權的可契約性;消費者若損害共享財產,財產所有者有權提前收回容他權,此時容他權優先于債權,體現了物權化特征。因此,合同法律制度能用來實現共享經濟中的財產容他權。
其次,容他權是一種“多數—特定”型權利,可通過合同實現。對人權是一種“少數—特定”型權利(權利對少數特定人產生效力,如典型債權關系),對物權是一種“多數—不特定”型權利(權利對多數不特定人產生效力,如典型物權關系)。對人權受相對靈活的法律規則(如合同法)約束,這些規則最大限度地降低調整權利和義務的成本,允許當事人對權利和義務進行自由定制;而對物權受到標準化、不變的“明線規則(bright-line rule)”約束,讓(承擔消極義務的)無數不特定的人以較低成本識別被他人擁有的財產。如物權公示就是以較低成本讓不特定人識別被他人擁有的財產。梅里爾和斯密斯認為,除此之外,我們還能對同時具有對人權與對物權某些特征的中間情形作出一般性推理,至少可以列舉出兩種中間類型:“多數—特定”型權利和“少數—不特定”型權利。“‘多數—特定’型權利針對特定多數人,如格式合同;‘少數—不特定’型權利針對不特定少數人,如我國臺灣地區的‘約定之租賃合同承擔’”。共享經濟中財產容他權就是一種“多數—特定”型權利,該權利針對使用共享財產的特定多數人產生效力。以共享單車為例,分時使用者眾多但每個使用者都是特定的人。由于使用者都是特定的人,所以容他權能通過合同來實現。與對人權(“少數—特定”型權利)一樣,“多數—特定”型權利也是通過合同來實現的。
四、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產生的問題與共同治理
(一)財產容他權行使所產生的問題
任何財產權的行使都會帶來利與弊,盡管共享經濟中財產容他權行使從整體來說利遠遠大于弊。共享經濟中,無論是B2C模式還是P2P模式財產容他權行使都會帶來一些問題。雖然財產容他權產生的問題及其治理不是本文的首要旨趣,但略作理論探討非常必要,以助益共享經濟治理問題。
B2C模式下,若財產使用過程中對各方行為未進行有效規制,容他權行使可能會出現財產利用上的問題。因為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個人共享同一資源時,他們每個人都可能出現投機主義行為,要么過度使用、維護不足,要么破壞合作計劃的努力。為了突出問題涉及的公共性,在此將其稱為“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B2C模式下,財產容他權使財產所有者與臨時使用者分享財產權。在缺乏規制和協調時,財產權就會碎片化或者控制權就會分散化,產生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盡管前文所述現代科技發展使財產更加智能化,大大降低了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的發生,但仍難以完全杜絕問題的出現。
以共享單車為例。首先,共享單車前期過度增長造成公地悲劇。共享單車前幾年過度增長與哈丁描述的人口過度膨脹問題一樣,哈丁建立公地悲劇理論基礎的人口問題反倒未產生悲劇,共享單車卻出現了真正的悲劇。當共享單車有償容他具有很大盈利空間時,單車公司(容他權行使者)之間在缺乏協調之下就出現了過度增長的悲劇。一度出現大量共享單車公司倒閉,消費者押金被套牢的情況。涉及面之廣難以統計,僅ofo小黃車公司一家就有16億元人民幣的押金未退。人們一直認為共享單車是單車公司的私有財產,與消費者沒有關系,倒閉之后才發現與每個消費者都息息相關。這就是涉及公共利益的財產與純私有財產之間的不同之處。其次,共享單車被破壞(或過度使用)且維護不足。我國很多城市經常出現共享單車墳場、非使用者破壞共享單車(甚至扔進河里)、嚴重影響城市交通與環境等問題,都是公地悲劇的表現。最后,共享單車被個人私自控制而利用不足。一些共享單車被人私自上鎖(或被人放在隱蔽之處)使其他消費者無法使用等,這些是反公地悲劇的表現。
B2C模式下,共享財產往往極其分散,容他權行使時所有權與控制權(即臨時占有權和使用權)分離而出現財產權碎片化,在沒有所有者監控時很容易產生各種問題。共享企業雖通過增加維修和調配人員降低問題發生,但又增加了運營成本。企業總在減少問題發生率與降低運營成本之間尋找平衡點,完全杜絕問題出現是不可能的,因為企業難以承受如此之高昂的運營成本。
P2P模式下,當所有者與消費者不同時占有財產時,容他權的行使也會出現B2C模式下同樣的問題,在此不再贅述。所有者與消費者同時占有共享財產的不同空間時(如網約車、Airbnb中房東與房客共居一套房屋的不同房間),共享財產仍在所有者管理之下,只是臨時讓渡部分空間使用權。財產所有權和臨時使用權未出現全部分離,共享財產出現公地悲劇和反動地悲劇的概率大大降低。然而,因容他權的行使又會產生其他問題,如安全、隱私保護、價格公平等問題。
(二)財產容他權問題的共同治理
從純理論角度,財產法學者亞歷山大將財產分為兩種類型:治理性財產(Governance Property)和排他性財產(Exclusion Property)。治理性財產是指一項財產下的各項權利分散至多人享有,權利主體之間的內部關系需要治理手段來解決。例如,共享經濟下財產所有權與占有權、使用權臨時分離時,所有者與使用者之間的內部關系,需要多方參與的治理方式才能平衡各方財產利益。排他性財產是指一項財產下的各項權利由一人獨享,不存在不同權利主體之間的內部關系,只存在所有者與第三方外部關系,排他手段就能維護財產利益,不需要多方參與的治理手段。治理性財產是容他權行使的結果;排他性財產是排他權行使的產物。此分類體現兩種類型財產解決各自所產生問題的手段不同,一種通過治理手段,另一種通過排他手段。亞歷山大認為,治理性財產作為財產主要形式的出現,意味著排他權不能再被視為私人所有權的核心。排他權雖然重要,但不是治理性財產的核心;相反,內部治理機制至關重要。財產排他理論不能解釋治理性財產,充其量只能解釋排他性財產,排他權在治理性財產中的重要性大大降低。排他性財產只涉及所有者與第三方的外部關系,不涉及內部治理問題,因為所有權利和自由都歸于一人身上。相比之下,治理性財產涉及內部治理和外部關系,與外部關系相比,內部治理問題可能相對復雜。
從實踐類型角度,現實中的財產都處于治理性財產和排他性財產兩種極點的頻譜之間,只是其成色更接近于二者之一罷了。從財產制度角度看,現實世界由調整資源利用的各種制度組成,這些制度都處于兩個極點,即完全依賴治理與完全依賴排他的頻譜之間。P2P模式下共享財產在治理性財產與排他性財產之間轉換,財產所有者在行使容他權時就偏向于治理性財產。B2C模式下共享財產一直處于容他狀態,更傾向于治理性財產。概言之,共享經濟中容他的財產是以治理性財產為主導的治理性與排他性相混合的財產。因此,對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所產生的問題要靠多方的共同治理,而不是簡單地采取排他手段來解決。
1.政府在治理中的主導作用
基于經濟新發展理念、激勵創新、保護新經濟業態,以及容他權的社會價值,我國政府對因共享經濟財產容他行為而產生的問題,在2018年前一直采取包容性審慎監管模式。共享經濟平臺公司在初期的寬松監管環境下利用監管套利技術確實獲得了豐厚回報,但這是監管的必經階段。因為,“一項特定監管套利技術是好是壞,必然取決于一個優先問題:特定監管是否增進了社會福利”。共享經濟發展初期,如果政府嚴格監管平臺公司或服務提供者的有償容他行為,毫無疑問會大大減損社會福利。隨著共享經濟規模發展越來越大,如果政府對財產容他權所產生問題完全放任自由,可能反過來會減損社會福利。例如,侵害容他法律關系當事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事件頻發,人們會減少容他或被容他行為。近年政府加強了監管,問題顯然少了很多,證明政府在問題治理中仍處于主導地位,同時引領和規范多方參與治理的路徑和趨向。在后規制時代,多方參與的治理成為政府的主要施政方略,但政府的主導地位是不能削弱的。即使市場話語可能很重要,但治理路徑融合了公共權力和私人權力,旨在維護公共角色的重要性。公共和私人權力融合的治理路徑體現了一系列新的政府施政方略,以有效方式實現共同的公共價值目標。
對共享經濟容他權產生問題的治理,政府的主導作用體現在立法、執法和普法方面。這三個方面分別處于容他法律關系治理的前端與中端。司法則處于后端,且不是事前治理而是事后矯正。
首先,政府通過立法強化共享平臺公司的社會責任,劃清其行為邊界。隨著共享經濟和平臺經濟的日益成熟,相關立法越來越不可長期審慎下去,法律上尚付闕如難以維系市場主體的合規運行,滴滴公司所出現的問題就是一個例證。法律要規定共享平臺公司的責任范圍,強化其社會義務,增加對平臺公司不作為、亂作為的懲罰規則,從立法源頭上遏制問題的發生。
其次,政府適當加大執法頻度和力度,降低容他權問題的發生率。一方面,重點規制平臺公司,落實企業主體責任。共享平臺公司與消費者、服務提供者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經常使用所掌握的優勢信息影響或誤導消費者,需要政府增加執法力度予以糾偏。共享平臺公司要具備對容他權法律關系當事人安全的監控能力,政府應增加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問題的執法檢查。另一方面,抑制容他法律關系當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監管機關對容他法律關系當事人違法行為及時查處,除刑事、行政處罰外,增加個人信用和行業禁入處罰。
最后,政府通過普法讓社會公眾認識到容他及相關制度的公共價值。公眾是推定的公共利益受益者,法規制度一般規制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即使法規制度確實直接規制了公眾的行為,人們通常也不會理解協調行動帶來的好處。因而,要讓公眾了解法規制度是否對他們有利并遵從它,要讓公眾理解法規可能如何限制被規制者的行為,以及被規制者行為的改變將如何影響到公眾的利益。就共享經濟財產容他權而言,社會公眾認識到容他的利他與利己價值,才能真正實現社會公眾和市場主體成為相關問題治理的參與者。社會公眾認識到規制容他權制度的必要性并遵從它,財產容他權所產生的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才可能得以避免。
2.容他關系參與方在治理中的主體地位
共享平臺公司不僅以低成本方式為容他權的實現提供了信息媒介和線上交易場所,而且以絕對優勢地位對容他法律關系當事人擁有規制的權力和責任。“位于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共享經濟公司具有獨特的能力來監控和影響所有參與者——包括那些生計可能依賴于平臺的人。”共享平臺公司掌握交易雙方的行為偏好、大量交易信息(甚至包括一些私密信息),具有信息優勢和技術優勢,在治理財產容他權所產生問題時處于首要地位。消費者與服務提供者是容他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對財產容他權交易的滿意程度雙方最清楚,需要利用聲譽規制手段相互制約彼此行為,也成為治理的主體。容他權參與方(包括平臺方、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的互治與自治,是共享經濟的一種共同規制與自我規制。自我規制不同于放松規制或不規制,是將規制責任重新分配給政府以外的其他各方。共享交易平臺的存在,改變了傳統市場失靈時政府干預的模式,平臺本身具備規制容他法律關系的能力。
首先,共享平臺公司的規制。在P2P模式下,更有效的規制路徑應利用共享經濟的三方主體(即共享平臺、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以實現共同規制的治理形式。在三方關系中,消費者與服務提供者處于三角形底角,而共享平臺公司處于三角形頂角位置,共享平臺實際上起到監督者角色,對容他法律關系當事人行為進行監督。對違反法律或規則的當事人,給予平臺禁用、信用評級降級等處罰,并協助相關機構追究法律責任。為確保當事人人身與財產安全,平臺公司有權責令服務提供者加裝安防設施,實時進行安全監控。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平臺公司增加容他權行使者的隱私保護責任,增加隨機抽查和檢查頻次。在B2C模式下,平臺公司對其財產采取更加智能化的保護措施和制度。對違法違規使用者進行處罰,甚至拉入使用者黑名單;對合規使用者給予信用獎勵和優惠;對友善使用者給予一定的免費使用激勵。因此,共享平臺公司無論是容他關系當事人還是第三方監督者,對容他權產生問題的治理都起到最核心作用。
其次,容他關系當事人之間的聲譽規制。處于三角形兩個底角的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不是被動的受規制者,而是規制的參與者。平臺搭建評分和評論系統,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利用聲譽機制達到相互規制目標。“聲譽機制可以抑制和清除有欺詐性的用戶,因為這些用戶評分很差。在某種意義上,他們被公開揭露和批評,就像過去的小村莊一樣暴露在公眾面前。”通過評分的公開,財產所有者可以對評分較低的消費者拒絕行使容他權;消費者可以對評分較低的服務提供者采取“用腳投票”方式,選擇不使用其財產。通過“點名羞辱”、公開差評等方式,聲譽規制對當事人產生心理壓力,迫使其改變行為。聲譽規制在財產容他權所產生問題中的治理效果非常明顯且成本很低。
總之,公與私多方參與的規制就是一種治理,凸顯共享財產是一種治理性財產的鮮明屬性。財產容他權問題的治理一般路徑為:政府規制共享平臺公司—平臺公司規制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消費者和服務提供者通過聲譽機制實現相互規制—最終實現財產容他權問題的共同治理目標。
五、結 語
財產權是社會發展與變革的基本要素,哪怕一個微小的財產權調整都可能產生驚人的后果。共享經濟使容他權由隱性變為顯性,成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權。排他權與容他權在我國財產法律制度中都非常重要,排他權是財產交易的保障,而容他權是財產交易的基礎。與排他權理論一樣,容他權理論同樣適用范圍廣泛,不僅能用來解釋有體物的一些財產權產生的基礎原因,也能用來解析無體物的財產權制度設計。例如,專利普通許可(即非獨占許可)制度,目的在于讓專利權人通過容他來提升社會整體福利。
正如芒澤所言,“在大多數國家中,少數人擁有巨額物質財富而其他人卻正為最稀缺的物質資源掙扎奮斗,在這樣的時代,構建更好的財產制度就并非一種任意的智識性努力而是一種實踐性的任務”,財產權實踐應用上的突破,是提升稀缺資源利用率的必然路徑,也是人們一直追求的理想目標。共享經濟可能只是開發了部分財產的容他權價值,或者容他權的部分價值。隨著科技的發展,企業家們可能開發出更多的容他權價值,畢竟先有財產權的實踐應用探索,才有學者們對財產權制度的抽象與提煉。共享經濟已經探索出豐富的財產權實踐性活動,然而理論回應卻遲遲未到。本文只是針對共享經濟下財產容他權實踐應用活動的一個初步探討,需要更多學者對其作出更為深入的理論上回應。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強國,離不開對以排他權為基礎的私有財產保護;而推進“共同富裕”社會主義宏偉目標,離不開對財產容他權的實踐應用與更精細化系統研究。二者不可偏廢,獨居一隅。
Abstract: The right to include is a kind of property right opposite to the right to exclude. Under the sharing economy, the inclusive right of property has been widely exercised and has become the property right basis of the sharing economy. After the doctrine of exclusive right centralism was questioned, the right to include was highly valued by property law scholars and occupied a core position in the property rights of the sharing economy. The inclusive right of property under the sharing economy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commerciality, compensation, and formality. It can produce social values such as welfare functions, mutual assistance functions, and distribution functions. In the theory of China’s property law, the inclusive right can be positioned as the effectiveness category of real rights, which is the basis for the generation of other real rights, temporary possession, and rights to the use, and is realized through the free customization of the contract. As a governance property, the right to include may lead to various problems, which need the joint governance of all parties’ self-regulations as the main body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s as the leading role, so as to achieve the public goals in line with socialist values.
* 天津工業大學法學院教授。本文系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規劃基金項目“共享經濟下混合財產權研究”(項目批準號:19YJA820010)的階段性成果。寫作過程中劉劍文、朱大旗、劉少軍、張世明、李東方等教授曾給予建議,特此致謝。
1 See Charles A. Reich, The New Property, Yale Law Journal, Vol.73(5):733, p.771 (1964).
2 See Kellen Zale, Sharing Property, 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 Vol.87(2):501, p.501-580 (2016).
3 See Thomas W. Merrill, Property and the Right to Exclude, Nebraska Law Review, Vol.77(4):730, p.730 (1998).
4 See Thomas W. Merrill, Property and the Right to Exclude II, Brigham-Kanner Property Rights Conference Journal, Vol.3:1, p.3 (2014).
5 See Shyamkrishna Balganesh, Demystifying the Right to Exclude: Of Property, Inviolability, and Automatic Injunctions,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Vol.31(2):593, p.600 (2008).
6 See William Blackstone, 1766, Of Property in General,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II), 1803, p.1.
7 See Jonathan Klick & Gideon Parchomovsky, The Value of the Right to Exclude: An Empirical Assessment,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65(4):917, p.919 (2017).
8 參見馬克思:《馬克思1844年經濟學哲學手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頁。
9 謝鴻飛:《〈民法典〉物權配置的三重視角:公地悲劇、反公地悲劇與法定義務》,載《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75頁。
10 See Lee Anne Fennell, Property beyond Exclusion, William & Mary Law Review, Vol.61(2):521, p.524 (2019).
11 Avihay Dorfman, When, and How, Does Property Matter?,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Vol.72(1):81, p.101 (2022).
12 See Jane B. Baron, Rescuing the Bundle-of-Rights Metaphor in Property Law,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 Vol.82(1):58, p.58 (2013).
13 See Wesley N. Hohfeld, 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 Vol.23(1):16, p.16-59 (1913); Morris R. Cohen, Property and Sovereignty, Cornell Law Quarterly, Vol.13(1):8, p.8-30 (1927); Robert Hale, Coercion and Distribution in a Supposedly Non-Coercive State,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 Vol.38(3):470, p.470-494 (1923); Antony M. Honoré, Ownership, in A. G. Guest ed., 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1, p.107-147; Felix S. Cohen, Dialogue on Private Property, Rutgers Law Reviews, Vol.9(2):357, p.357-387 (1954);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Making Coasean Property More Coasean, The Journal of Law & Economics, Vol.54(4):S77, p.S77-S104 (2011); Thomas C. Grey, The Disintegration of Property, Nomos, Vol.22:69, p.69-85 (1980).
14 奧諾雷認為權利束成分包括:占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處分權、安全權、可繼承性、無期限性、不得有害使用、被執行的責任和剩余性。See Antony M. Honoré, supra note 13, p.107-147.
15 See J. E. Penner, The “Bundle of Rights” Picture of Property, UCLA Law Review, Vol.43:711, p.755-756 (1996).
16 Thomas W. Merrill, Property as Modularity, Harvard Law Review Forum, Vol.125(1):151, p.155 (2012).
17 Henry E. Smith, Property as the Law of Things, Harvard Law Review, Vol.125:1691, p.1692 (2012).
18 See Gregory S. Alexander, et al., A Statement of Progressive Property, Cornell Law Review, Vol.94:743, p.743-744 (2009).
19 See Gregory S. Alexander, The Social-obligation Norm in American Property Law, Cornell Law Review, Vol.94(4):745, p.745-820 (2009).
20 參見張翔:《財產權的社會義務》,載《中國社會科學》2012年第9期,第100頁。
21 See Gregory S. Alexander, Property, Dignity, and Human Flourishing, Cornell Law Review, Vol.104(4):991, p.994 (2019).
22 See Gregory S. Alexander, The Complex Core of Property, Cornell Law Review, Vol.94(4):1063, p.1066 (2009).
23 See Carol M. Rose, Canons of Property Talk, or, Blackstone’s Anxiety, Yale Law Journal, Vol.108:601, p.604 (1998).
24 Thomas W. Merrill, supra note 4, 3.
25 See J. E. Penner, supra note 15, 744.
26 參見付大學:《論共有私產及其法律治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3-124頁。
27 See Daniel B. Kelly, The Right to Include, Emory Law Journal, Vol.63(4):857, p.871-882 (2014).
28 See Yochai Benkler, Sharing Nicely: On Shareable Goods and the Emergence of Sharing as a Modality of Economic Production, Yale Law Journal, Vol.114(2):273, p.276 (2004).
29 See Lee Anne Fennell, supra note 10, 551.
30 See Orly Lobel, The Law of the Platform, Minnesota Law Review, Vol.101(1):87, p.108 (2016).
31 See Joshua A. T. Fairfield, BitProperty,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88(4):805, p.863 (2015).
32 See Kevin Werbach & Nicolas Cornell, Contracts Ex Machina, Duke Law Journal, Vol.67(2):313, p.336-337 (2017).
33 See Lee Anne Fennell, supra note 10, 526.
34 See Yochai Benkler, supra note 28, 308.
35 Eric A. Posner & E. Glen Weyl, Property Is Only Another Name for Monopoly, Journal of Legal Analysis, Vol.9(1):51, p.52 (2017).
36 熊丙萬:《實用主義能走多遠?——美國財產法學引領的私法新思維》,載《清華法學》2018年第1期,第144頁。
37 史密斯認為模塊化理論比權利束理論對財產權更有解釋力。See Henry E. Smith, supra note 17, 1702.
38 Kellen Zale, supra note 2, 522.
39 Robert A. Katz, Can Principal-Agent Models Help Explain Charitable Gifts and Organizations?, Wisconsin Law Review, Vol.2000(1):1, p.9 (2000).
40 2022年我國共享經濟市場交易規模約為38320億元。參見《中國共享經濟發展報告(2023)》,載國家信息中心網,http://www.sic.gov.cn/News/557/11823.htm,2023年8月1日訪問。
41 Carol M. Rose, supra note 23, 631.
42 See Daniel B. Kelly, supra note 27, 882.
43 See Lee Anne Fennell, supra note 10, 525.
44 Id., 568.
45 See Wesley Newcomb Hohfeld,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s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 Yale Law Journal, Vol.26(8):710, p.720-723 (1917). 霍菲爾德關于物權的“人與人之關系說”非常有道理,在魯濱遜世界里不存在任何財產權。
46 Henry E. Smith, Mind the Gap: The Indirect Relation between Ends and Means in American Property Law, Cornell Law Review, Vol.94:959, p.959 (2009).
47 參見[美]路易斯·卡普洛、斯蒂文·沙威爾:《公平與福利》,馮玉軍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頁。
48 參見蔣大興、王首杰:《共享經濟的法律規制》,載《中國社會科學》2017年第9期,第145頁。
49 See Charles A. Reich, Individual Rights and Social Welfare: The Emerging Legal Issues, Yale Law Journal, Vol.74:1245, p.1245 (1965).
50 See Carol Rose, The Comedy of the Commons: Custom, Commerce, and Inherently Public Property,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53(3):711, p.723 (1986).
51 C. Edwin Baker, Property and Its Relation to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Libert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34:741, p.748 (1986).
52 See Rashmi Dyal-Chand, Sharing the Cathedral, Connecticut Law Review, Vol.46(2):647, p.656 (2013).
53 私有財產雖提高了投資效率,但犧牲了分配效率;公有財產雖提升了分配效率,但犧牲了投資效率。See Eric A. Posner & E. Glen Weyl, supra note 35, 51-124.
54 See Rashmi Dyal-Chand, supra note 52, 647.
55 如《民法典》第114條第2款有關物權的界定。
56 物權的效力是指物權產生之后,為實現其內容,法律上所賦予的效果和權能。參見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民法學》(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6頁。
57 參見蔡立東:《從“權能分離”到“權利行使”》,載《中國社會科學》2021年第4期,第97頁。
58 《民法典》第333、354、376條和第373條分別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居住權合同”和“地役權合同”,這些物權都是通過合同來實現。
59 參見張永健:《物權的關系本質——基于德國民法概念體系的檢討》,載《中外法學》2020年第3期,第729頁。
60 Daniel B. Kelly, supra note 27, 918.
61 See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The Property/Contract Interfa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101(4):773, p.774-775 (2001).
62 Lutz-Christian Wolf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Property Law, Common Law World Review, Vol.49(1):31, p.31-32 (2020).
63 “明線規則”,指一個明確的規則或者標準。一個“明線規則”制定的目的是為了在法律適用范圍內,實現一個可預見的、永遠一致的結果。
64 See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supra note 61, 790.
65 Id., 803.
66 張永健:《物權法之經濟分析——所有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9年版,第104頁。
67 See Robert C. Ellickson, Two Cheers for the Bundle of Sticks Metaphor, Three Cheers for Merrill and Smith, Economic Journal Watch, Vol.8(3):215, p.217 (2011).
68 公地悲劇理論由哈丁1968年在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一文中提出,哈丁以公共牧場被過度放牧造成損毀的悲劇為例來形容人口過分膨脹超出地球資源承載能力會造成的問題。其實,人口增長并未帶來哈丁所說的悲劇,公地悲劇并不是真正發生的悲劇,只是寓意可能產生的問題。公地悲劇理論適用范圍被學者們不斷擴大,不再局限于自由提取的公共資源,經常用來形容一些涉及公共領域的問題。
69 反公地悲劇理論由赫勒1998年在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一文中提出,以俄羅斯轉型時期過度私有化造成的問題為例,認為一個公共資源過度私有化(很多人享有排他權)會造成資源利用不足。反公地悲劇理論也不再局限于公共資源過度私有化問題。赫勒在《困局經濟學》(The Gridlock Economy)一書中指出財產控制權分散、決策權分散等都會產生反公地悲劇,并認為藥品困局、聯合國常任理事國一票否決權、釘子戶、集體使用的財產等都是反公地悲劇的典型例證。參見[美]邁克爾·赫勒:《困局經濟學》,閭佳譯,機械工業出版社2009年版。
70 See 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l.162(3859), p.1243-1248 (1968).
71 參見杜鑫:《欠千萬人押金的企業“人間蒸發”,契約精神何在?》,載《工人日報》2020年8月5日,第5版。
72 如2018年5月“鄭州空姐被殺案”、2018年8月“溫州順風車女孩受害案”,以及網約車性騷擾案件一度陡增;民宿房東安裝針孔攝像頭窺探房客隱私;用不同品牌手機訂網約車,越貴的手機打車費越高。
73 See Gregory S. Alexander, Governance Propert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60(7):1853, p.1855 (2012).
74 Id., 1858.
75 See Henry E. Smith, Exclusion versus Governance: Two Strategies for Delineating Property Rights,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Vol.31(2):S453, p.S453-S457 (2002).
76 Victor Fleischer, Regulatory Arbitrage, Texas Law Review, Vol.89(2):227, p.234 (2010).
77 私人權力中的“權力”是指能改變某種法律關系的能力。參見[美]伊恩·艾瑞斯:《期權視閾下的法律權益結構》,朱鶯等譯,復旦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4頁。
78 See Alfred C. Aman, The Globalizing State: A Future-oriented Perspective on the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 Federalism, and Democracy, Vanderbilt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Vol.31(3):769, p.802 (1998).
79 See Mark Seidenfeld, The Limits of Deliberation About the Public’s Values, Michigan Law Review, Vol.119(6):1111, p.1122 (2021).
80 Ryan Calo & Alex Rosenblat, The Taking Economy: Uber, Information, and Power, Columbia Law Review, Vol.117(6):1623, p.1624 (2017).
81 See Molly Cohen & Arun Sundararajan, Self-Regulation and Innovation in the Peer-to-Peer Sharing Economy,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Dialogue, Vol.82(1):116, p.116 (2015).
82 See Kellen Zale, When Everything Is Small: The Regulatory Challenge of Scale in the Sharing Economy, San Diego Law Review, Vol.53(4):949, p.1004 (2016).
83 這種關系類似于韓志紅教授提出的公私混合型社會經濟關系。參見韓志紅:《經濟法調整機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9頁。
85 Kishanthi Parella, Reputational Regulation, Duke Law Journal, Vol.67(5):907, p.914 (2018).
86[美]斯蒂芬·芒澤:《財產理論》,彭誠信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