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年07月03日
公司注銷時遺漏對外債權,股東是否有權依據注銷前的公司與債務人訂立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這個問題在仲裁實踐中常常成為各方的爭議焦點,該爭議焦點又常常被分解為兩個子焦點:一是作為債權人的公司注銷后便不復存在,債務人對公司的債務是否消滅,股東能否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二是仲裁條款是注銷前的公司與債務人之間的協議,股東并非該仲裁條款的簽訂主體,能否依據該仲裁條款申請仲裁。對于上述爭議,筆者分析如下:
一、關于公司注銷時未處理的債權,公司原股東能否作為該債權的繼受人以及能否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問題
(一)法理分析
根據《公司法》第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享有公司剩余財產分配權,其中的財產包括對外債權。可見,股東是公司注銷時尚未處理的債權的繼受主體。公司的財產是在股東出資或者認購股份的基礎上形成的,股東將自己的財產以投資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權而喪失了對該財產的所有權,而公司在取得股東所交付財產的所有權后形成公司法人財產權。公司與其股東雖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因存在投資關系,股東對公司經營成果享有收益,并對公司注銷負有清算責任。在公司注銷后,對于公司的剩余財產,根據民法權利繼承原則,公司全體股東成為公司剩余財產的權利主體。公司雖然注銷,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但該公司的收益(包括注銷時遺漏的債權)不因公司的注銷而滅失,應由公司的原股東繼承。股東作為公司的投資人,在公司正常經營狀態下,享有公司盈余的分配權;同樣的,在公司注銷的情況下也應當享有債權的追索權。
如果原股東不能對公司注銷后的遺漏債權主張權利,則相當于原公司的債務人免除了債務,變相地獲得了原公司的財產,侵害了股東的合法權益,這顯然有悖于權利義務對等、債權債務平衡公平的原則。公司注銷時尚有債務未清償的,公司注銷前的債權人可以向股東主張清償責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股東也有權向公司遺漏債權的債務人主張清償。當然,日后如有公司注銷前的債權人向股東主張權利,股東追索回的財產應作為承擔清償責任的責任財產(關于公司注銷時未獲清償的債權人如何主張權利的問題,筆者擬日后專門撰文分析,在此不作展開)。
即使股東在公司注銷文件中表示債權債務結清,也不當然消滅公司所享有債權。公司在清算報告中關于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或無債權債務的記載只是公司辦理注銷手續的前提條件,不能視為公司放棄涉案債權的意思表示,并不表明該公司放棄對外債權的追索權利,也不能免除該公司股東對遺漏債務的清償責任。股東的上述權利義務是法定的,并不因公司清算報告而改變。
綜上,根據民法權利繼承原則、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及公司清算法理,在公司注銷登記后,公司全體股東成為權利繼受主體,可以向遺漏債權的債務人主張債權。
(二)對司法實踐的實證考察
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公司被依法注銷后其享有的財產權益應如何處理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針對“公司辦理注銷登記后,股東發現公司在清算中遺漏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益,股東能否對相關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權利”的問題,上海高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解散后,股東應當對公司進行清算,清算完畢并辦理注銷登記后,公司歸于消滅。由于經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財產,由股東依法進行分配后歸股東所有,因此,股東在公司注銷后,發現公司對外尚有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益的,可以自己的名義依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針對“股東對外主張原公司的債權或財產權益時,是否應由全體股東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這一問題,上海高院認為,鑒于股東主張原公司對外享有的債權或財產權益,與股東之間就公司剩余財產進行分配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體股東愿意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外,法院一般無需追加全體股東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如多個股東就同一筆債權或財產權益分別提起訴訟,法院可合并審理。
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中,北京高院認為,被注銷登記的企業為債權人的,如有權利義務承受人,可應其申請直接變更其為訴訟主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權利義務承受人表示不參加訴訟的,終結訴訟。
另外,筆者通過檢索裁判文書網發現,支持股東就公司注銷時未處理的債權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的判決不在少數。限于篇幅,筆者在本文中不將這些判決的論證理由一一羅列,僅將判決號列舉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612號判決;2. 陜西高院(2021)陜民終121號判決;3.山西高院(2019)晉民申1576號判決;4.山東高院(2015)魯民提字第229號判決;5.廣州中院(2020)粵01民終9894號判決;6.廣東高院(2019)粵民申4820號判決;7.煙臺中院2018魯06民終1398號判決;8.日照中院(2019)魯11民終406號判決;9.重慶二中院(2020)渝02民終1133號判決;10.蘇州中院(2015)蘇中商終字第00334號判決;11.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民終5538號判決;12.海淀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113號判決;13.重慶二中院(2020)渝02民終2329號判決;14.成都市新都區法院(2019)川0114民初10421號判決;15.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終13594號判決;16. 長沙中院(2019)湘01民再40號判決;17.重慶三中院(2015)渝三中法民終字第00927號判決;18.邵陽中院(2021)湘05民終1958號判決。
綜上,股東在公司注銷后,發現公司尚有對外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益的,以自己的名義依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的,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能獲得支持。
二、關于公司注銷后,如有遺漏債權未處理的,原合同仲裁條款對股東是否有效的問題
(一)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權利義務的繼受人繼續有效。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死亡的,仲裁協議對繼承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該條款雖然是針對非自然人的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合并、分立以及自然人當事人死亡之情形的規定,但其背后的法理是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繼受主體或繼承人仍受原當事人簽訂的仲裁條款的約束。股東作為公司注銷后的權利義務繼受人,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效力應當及于股東。
另,上述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該條款雖然是針對債權轉讓情形的規定,但其背后法理依然是權利義務繼受人仍受原當事人人簽訂的仲裁條款的約束。股東作為公司注銷后的權利義務繼受人,原合同中仲裁條款也應當對其有效。
(二)對仲裁實踐及司法實踐的實證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