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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員會就申請人某建筑機械租賃公司對被申請人某集團公司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糾紛進行仲裁案

發布時間:2024年06月20日

【案情簡介】

設備備案編號為3124-××××××、3124-××××××的塔式起重機的所有權人為申請人。2017年4月14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申請人為出租人,被申請人為承租人。租賃機械為塔吊,型號為QTZ××,設備備案IC卡號為3124-××××××、3124-××××××,租金標準為每臺每月18,000元。租金計算方式為按月計算,不足月的尾數日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實際使用天數計算。支付方式為按月支付,支付期限主體完工全部付清。工作內容為塔吊作業。租賃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租賃期滿,被申請人繼續使用機械,申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其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金計算:自安裝檢測合格之日起計算租金,工程機械租賃期滿,被申請人通知拆除后次日起停止計算租金。進場費用36,000元,包括運輸、吊裝、安裝、拆卸,由被申請人承擔。檢測費用2,100元由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移交機械時,雙方應就交付機械的型號、規格、附件、數量、質量等共同驗收并簽署《交接清單》。安裝調試合格之日或檢測合格之日視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移交機械。雙方約定機械由申請人負責操作與維護。申請人承擔租賃期間的維修保養義務。申請人應當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生產廠家、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等文件,需要到監管部門備案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或辦理備案手續。

編號為TJAJ-2017-T-××××××、TJAJ-2017-T-××××××的《塔式起重機安裝質量檢驗報告》載明,備案編號3124-××××××與備案編號3124-××××××的兩臺塔吊的檢驗單位天津××特種設備檢測有限公司,使用單位為被申請人,安裝單位天津××建筑機械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委托單位為申請人,檢驗日期2017年4月20日,核準日期2017年4月21日。

建筑施工機械使用登記表載明:2017年4月27日,備案編號3124-××××××的塔吊辦理了建筑施工機械使用登記,安裝告知日期為2017年4月14日,實際安裝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備案編號3124-××××××的塔吊,安裝告知日期為2017年4月14日,實際安裝日期為2017年4月19日。施工總承包單位與使用單位是被申請人,租賃單位是申請人。申請人負責人登記的是楊某某,并由楊某某在申請人負責人處簽名,申請人對此無異議。

案涉兩臺塔吊的司機由案外人甲公司雇傭,案涉兩臺塔吊的操作與維護由案外人甲公司履行。2018年4月16日,被申請人向案外人甲公司進行塔式起重機拆除安全技術交底,案涉的兩臺塔吊由案外人甲公司于2018年4月拆除。被申請人在2019年6月13日向案外人甲公司支付完畢九臺(包括涉案兩臺)塔式起重機的租賃費用共計1,971,216元,案外人甲公司也開具了同等金額發票給被申請人。

申請人主張:1.解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7年4月14日簽署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兩臺塔式起重機(塔吊)(生產廠家為徐州建機工程機械有限公司,型號規格為QTZ××,機械備案編號分別為3124-××××××、3124-××××××)并由被申請人辦理涉案兩臺塔式起重機的拆除備案及IC卡系統解鎖手續;3.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7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塔吊設備租金864,000元、租賃機械設備進場費36,000元;4.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9年4月25日至實際返還塔吊設備之日的兩臺塔吊的租金及設備占用費(按合同約定塔吊租金每臺每月18,000元計算);5.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因本案產生的律師代理費40,000元。

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請求缺乏客觀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被申請人與案外人甲公司簽訂《施工機械安裝服務合同》,且雙方均履行了合同約定。基于施工項目暫緩施工的情況,2019年6月13日,被申請人已經全部支付包括涉案起重機在內的全部9臺機械的租賃費用。甲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28日,已經全部拆除所有起重機。申請人主張的案涉《××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是虛假的,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法律關系。據此,被申請人不同意申請人各項請求。

【爭議焦點】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2.案涉《××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是否實際履行;

3.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裁決結果】

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相關法律法規解讀】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的認定

對于案涉的兩臺塔吊的所有權人為申請人,被申請人也實際使用了案涉的兩臺塔吊,對此事實雙方當事人并無異議。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申請人主張案涉的兩臺塔吊是案外人甲公司向申請人租賃后轉租給被申請人,其與申請人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申請人主張其委托案外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聯系業務,與案外人甲不存在租賃合同。對此,仲裁庭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理由如下:

第一,被申請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案外人甲公司與申請人之間就案涉的兩臺塔吊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對此申請人也不予認可;第二,被申請人承認案涉的兩臺塔吊的備案由其與案外人甲公司的負責人楊某某完成。而備案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以及建筑施工機械使用登記表,均明確記載出租人為申請人,承租人為被申請人。根據《建筑起重機械備案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第十四條的規定,建筑起重機械租賃合同是辦理使用登記必須提交的資料,且出租、安裝、使用單位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而被申請人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備案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與建筑施工機械使用登記表,故根據《證據規定》

第五十二條“仲裁庭應當依據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作出裁決。”的規定,仲裁庭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租賃合同法律關系。

2. 案涉《××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是否實際履行

仲裁庭認為,雖然備案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有效,該合同并未實際履行,理由如下:

第一,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履行了《××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其一,申請人提交的根據本會的調查令調取的加蓋天津市某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支隊印章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復印件與《建筑施工機械使用登記表》,從檢測單位調取的《塔式起重機安裝質量檢驗報告》原件以及天津市某區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支隊調取的復印件,能夠證明申請人是案涉兩臺塔吊的所有權人,是備案的出租人;但申請人并未提交其支付進場費、檢測費的證據,也未提交其與被申請人就案涉的兩臺塔吊進行交接的證據,故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履行了交付租賃標的物的義務;其二,申請人在本案《××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訂立及履行中存在若干不符合常理的行為。首先,申請人對于本案《××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的訂立過程的陳述自相矛盾,《××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中也沒有申請人的聯系方式與銀行賬號;其次,《××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約定租金為每月每臺18,000元。支付方式為按月支付,支付期限主體完工全部付清。而《××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簽訂后,被申請人從未給付申請人租金,在《××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間內至申請仲裁之前,申請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向被申請人主張過租金,其行為顯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據《××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的約定,機械由申請人負責操作與維護,申請人承擔租賃期間的維修保養義務。而申請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合同規定的操作與維護義務。

第二,本案《××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簽訂后,由被申請人與案外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辦理了案涉兩臺設備的備案,備案登記表中申請人負責人處由楊某某簽字,在租賃期間,案涉兩臺塔吊的操作以及維修均由案外人甲公司負責,塔吊司機由案外人甲公司雇傭。申請人對楊某某的簽字行為以及其并未雇傭塔吊司機的事實予以認可,并認可塔吊司機由案外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某雇傭。而且申請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案涉設備租賃期間,與被申請人有過聯系,向被申請人主張過租金。故對于被申請人而言,就其案涉兩臺塔吊的備案、使用、租金的支付、設備的拆除等履行合同的事宜,其一直是與案外人甲公司聯系對接,而且被申請人提交了其與案外人甲公司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證據,故被申請人履行的并非本案備案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

綜上,根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句“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沒有按照備案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案涉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沒有實際履行。

3.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應否獲得支持

(1)申請人要求裁決解除《××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仲裁請求的裁決意見及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備案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規定的租賃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申請人申請仲裁之前,租賃期限已經屆滿,而且《××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不存在租賃期限屆滿后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事實,故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備案的《××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不是不定期租賃合同。《××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因為期限屆滿已經終止,已經終止的合同不存在解除的問題,故對此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2)對申請人其它仲裁請求的裁決意見及理由

《××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故對其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結語和建議】

1.貫徹權利義務相一致規則

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相互對應、相互聯系的。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享有合同權利的同時,也負有約定的義務。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本案中,申請人主張《××建設工程機械租賃合同》項下的權利,卻未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違背權利義務相一致的規定,也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在仲裁中也應指引民事主體正確行使民事權利,誠信履行民事義務,通過裁判指引民事主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2.未實際履行合同的解除以及法律后果

有效但未履行的合同,合同期限屆滿自動終止。對于有效但未實際履行合同的解除,在《民法典》實施之前,適用原《合同法》的規定,《民法典》實施后應適用《民法典》合同編合同解除的規定。

3.釋明救濟途徑

仲裁程序中沒有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案件中,涉及到與案件當事人有關的案外人時,案外人通常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但對于案外人與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仲裁管轄與審理的范圍。因此,在仲裁案件中,如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能得到支持與案外人有關,仲裁庭在駁回申請人仲裁請求的同時,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為當事人釋明救濟途徑。就本案而言,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未能得到支持與案外人甲公司相關。而申請人與案外人甲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仲裁庭的審理范圍,故仲裁庭在駁回申請人仲裁請求的同時,對申請人的救濟途徑進行了釋明。